• 臺北市政府88.05.29. 府訴字第八八0一一二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工字第H
    00一七四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時八分,在本市中
    山區○○橋下,發現訴願人承包○○局○○路燈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公園處)之「○○公
    園淤泥清除工程」,因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乃依法以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七日Y00七四九七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九日工字第H00一七四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分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要求免罰,經原處分機
    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一二五七四號及八十八年一月五
    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一三四九七號簡便行文表復知訴願人略以:原告發、處分並無不當,請於
    文到十日內繳納罰款。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
      ....三、營造建築物、舖設道路、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
      ,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日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所定其他工事,指
      左列情形之一者:一、其他土地上工作物之營造、鋪設、拆除、堆置或搬運。」
      本府六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府環一字第四五八一七號公告:「劃定臺北市所轄全部行政區
      域為本市空氣污染防制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一二五七四號簡便行文表
      回覆稱原告發人抵達派出所時,警員所查獲之現場施工人員為訴願人公司人員,惟經查
      證,被查獲之人為清除漂流物之承商○○公司負責人○○○,並無任何訴願人公司之現
      場人員被查獲,原告發人恐有誤導之嫌。
    (二)上開簡便行文表中稱未見管控監管人員在場,依公園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工
      公工字第八七六三二三三八00號函:「說明....二、....上述舉發之....地點....本
      處均有派員隨時管控工區污染清理作業,....」原告發人所述與事實又有出入。
    (三)上開簡便行文表中又稱未有妥善防制措施,經查公園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工
      公工字第八七六三三七五五00號函:「....說明:二、....若使用灑水防制措施將陷
      粘淤泥無法清除之困難,河川地空曠平時即有塵土風砂....」所以原告發人稱未有妥善
      防制措施,應是對工程專業技術不明瞭所生誤解。
    (四)訴願人為公園處承包商,依該處指示施作工程,卻因原處分機關某些人否定工程專業技
      術而受罰,已對工務局專業技術產生嚴重考驗。
    三、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該局衛生稽查大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下午,接獲本府警
      察局大直派出所員警○先生來電,謂於○○橋下○○公園查獲傾倒廢土情事,請原處分
      機關派員前往查處。經稽查人員抵達大直橋下現場,因當日無法聯絡相關人員到場說明
      ,未能查明污染之實際行為人及污染來源,乃於翌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再
      次至現場勘查,發現係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承包公園處之○○公園淤泥清除
      工程,於施工時因無任何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造成空氣污染,有當日現場
      拍攝之採證照片二十九幀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附卷可稽。
    四、關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工程係由公園處派員隨時管控工區污染清理作業乙節,據原處分機
      關答辯稱,稽查人員抵達現場時,僅發現挖土機及卡車等忙碌施工中,現場則塵土漫天
      飛揚之景象,未見管控人員在場。經電詢公園處北區工務所楊主任,由其告知該工程係
      ○○、○○○颱風災後發包之「○○公園淤泥清除工程」,訴願人為該工程之承包商。
      訴願人既為該工程之承包商,對營建工程之工地環境衛生,即應負監督、管理之責任。
      又訴願人將○○公園內之淤泥挖掘清除上岸,並以○○橋下作為臨時堆置淤泥轉運站,
      自應以其工程專業技術採取適當防制措施,以避免造成空氣污染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
      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
    五、惟查關於本案被舉發污染事件,公園處曾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公工字第八
      七六三二三三八00號函知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有關貴局舉發之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七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Y00七四九七號....案件....說明....二、....上述
      舉發之....地點係本次颱風自然災害淤泥清除為本府委託承商限期趕辦之工作,本處均
      有派員隨時管控工區污染清理作業,......:」公園處又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
      市工公工字第八七六三三七五五00號函知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一、....
      二、經查該工程之清除物係為○○及○○颱風『淤泥』,若使用『灑水』防制措施將陷
      粘淤泥無法清除之困難,河川地空曠平時即有塵土非風砂,故管制上則採集中廢土再運
      除,主要在減低塵土飛揚,....基於上述情形,祈請貴局准勉予不罰。....」
    六、按關於訴願人承包公園處之「○○公園淤泥清除工程」,綜合公園處上開函及該處代表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四六二次會議到會所作說明,可歸納其工
      程之特性有三:(一)本案係○○、○○颱風災後發包之「○○公園淤泥清除工程」,其
      工程管制上採集中廢土後再運除,具有其工程上之特殊性。(二)該肇因於颱風災後產生
      之淤泥,若使用一般工地工程使用之灑水防制措施,將陷粘淤泥無法清除之困難,故無
      法比照使用灑水防制措施。系爭淤泥清除工程淤泥堆放地點為河川地空曠處,平時即有
      塵土風砂,造成塵土飛揚之情形,在所難免。是以訴願人承包之「○○公園淤泥清除工
      程」既有上開工程上之特殊性,若有塵土飛揚之情形,實不應歸責於訴願人。況本件原
      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發現系爭工程塵土飛揚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時八分,
      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現況,早上十一時許之時,尚為各工地工程作業正進行之際,本件採
      證照片上亦顯示系爭工程挖土機及卡車等忙碌施工中,卡車行駛中如造成塵土飛揚之情
      形,似難避免。原處分機關遽予處分訴願人,自嫌過苛。爰將原處分撤銷,以昭折服。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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