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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5.18. 府訴字第八八0三0六四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七二三
三五四0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以下簡稱健保局臺北分局)查獲於八十七年四月
十八日至五月二日間,未依規定辦理支援報備,即於本市北投區○○街○○號○○診所執業
,乃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認定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
定,以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七二三三五四0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罰鍰新臺
幣一萬元。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函請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
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七二四三五一七00號函復訴願人請其提起訴願。訴
願人爰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提起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
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說明。
二、按醫師法第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
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八條之二......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醫師,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
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
。」
醫療機構醫師申請報准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作業要點二、規定:「醫療機構之醫師
,報准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由其執業服務之醫療機構申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原本市大同區衛生所醫師組長○○○因緊急去大陸探親,一再請我
去○○診所代理十天半。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隨○醫師到○○診所巧遇北投區衛生所○
稽查員在場,即向其口頭報告,○稽查員笑說好,如果當時○稽查員告以須要依規定辦
理支援報備,則訴願人就不會來代理○醫師。因訴願人係文山區衛生所醫師組長退休,
所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提呈報告給原處分機關。
四、卷查本件違規行為有健保局臺北分局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巡迴訪查特約醫院診所報告書
、本市○○診所主治醫師○○○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致該分局說明書等影本及○醫師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在本市北投區衛生所所作談話紀錄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
認,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理由所稱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在○○
診所巧遇北投區衛生所○稽查員並口頭報告乙節,查依前揭醫師法第八條之二及醫療機
構醫師申請報准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作業要點規定,醫師前往他醫療機構支援應事
先申請報准,訴願人為從事醫療之專業人員,且為本市文山區衛生所退休醫師,對相關
之法令尤應熟稔。縱所稱口頭報告乙節屬實,本市北投區衛生所稽查員個人並非有權核
准機關,是尚無以阻卻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再觀諸訴願人自稱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在
○○診所巧遇○稽查員即向其口頭報告,及前開健保局臺北分局訪查報告書訪查人員簽
註意見及醫院診所意見欄內分別記載:「......四、請問貴所負責醫師是否有向衛生局
報備?......」「......四、沒有。......」等節,足證訴願人應邀自八十七年四月十
八日至五月二日至○○診所支援,卻未依規定辦理申請報准事宜,是訴願理由所稱,自
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裁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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