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5.19. 府訴字第八八0三0六五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
    二0六九八六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臺北市○○○路○○段○○號○○樓之○○「○○企業社」負責人,據民眾
    電話檢舉該址懸掛「○○專家、○○展覽室」違規市招,為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派員查獲,原處分機關認定違反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八十
    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0六九八六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罰鍰五千元(折
    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九日補正訴願格式,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五十九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七十
      八條規定:「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醫
      師依醫師法規定懲處。」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函釋:「一、不列
      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二)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
      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
      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之招牌完全沒有「醫」或「療」字眼,更沒有任何「病症」、「療效」之字眼,
      沒有違反醫療法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專家」是「個人封號」,「○○
      展覽室」皆不屬於任何特定行業,更不是「醫療」專有名詞,何來違反醫療法第五十九
      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之嫌。訴願人在完全合乎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
      七五六五六號函釋的規定下,以傳統的手法,近幾年三番兩次成功的搶救了目前醫學已
      宣告放棄的病危病患之生命,被譽之為「○○專家」。
    (二)依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訴願人之招牌上所言及的「○○專家
      」定義已完全脫離醫療的層次,不違反目前的醫療法。
    (三)民眾電話檢舉內容有無中生有及斷章取義之事實。訴願人之招牌從來未曾懸掛「○○」
      之市招,訴願人之招牌全文為「○○專家○○○○○展覽室」,相信任何識字的人士皆
      知展覽室代表什麼,和治療、醫療完全沒有關聯。法律沒有規定○○專家是特定醫學人
      士專用名詞,又沒有任何有關醫事人員的職稱為○○專家,為什麼○○專家的封號訴願
      人不能用?
    (四)原處分機關認定曾接受訴願人救助的人,是因訴願人所懸掛「○○專家」的招牌所招攬
      來的,事實上目前所救助的人,沒有一位是因為看到訴願人招牌「○○專家○○○○○
      展覽室」,而接受訴願人救助。如有任何一位是因為看到訴願人之招牌,而前來接受疾
      病方面處理的案例,訴願人願意接受原處分機關的合理處置。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企業社之負責人,該企業社非醫療機構,於社址懸掛「○○專家
      ○○○○○展覽室」市招(有原處分機關卷附照片可稽),依據醫療法第八條所稱醫療
      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招牌亦為傳播媒體之一種,但「○○專家○○○○○展覽室」的招牌
      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聯想到與醫療業務有關。依醫療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告
      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則「○○專家○○○○○展覽室」的招牌
      ,並無法使一般人聯想其為從事醫療業務,自不符合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要件。且訴
      願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在本市信義區衛生所所作稽查談話筆錄,自承以內功之功術處
      理人體之疾病,參照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
      五六號函釋,藉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
      惟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則訴願人懸掛「○○
      專家○○○○○展覽室」之招牌,既然非屬醫療廣告,則原處分機關僅以「○○專家○
      ○○○○展覽室」的招牌,即認定訴願人違法刊登醫療廣告,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
      銷。至依卷附原處分機關信義區衛生所醫院診所違規案件暨查緝密醫現場記錄表案由欄
      所載,訴願人是否涉有未具醫師資格為民眾看病之行為,係屬醫師法相關法令規範範疇
      ,亦與市民生命及身體健康權益攸關,應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詳加查處;另該企業社之
      場所,是否符合建築法之規定與消防安全檢查標準,招牌之懸掛是否符合廣告物之設置
      ,宜由原處分機關洽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併予指明。
    四、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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