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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6.02. 府訴字第八八0三五一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機字第E0
五五六八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十時四十八
分,在本市○○大道○○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攔檢 xxx-xxx 號輕型機車,
惟該車駕駛規避檢查,經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依法告發,並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三
日機字第E0五五六八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北市環稽字第八八三00二八四00號函報本府,
並副知訴願人略以:「....經查原告發有誤,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予以
撤銷(本件撤銷原因為原告發、處分對象有誤),並另行改告發作業......」,是則原
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訴願必要。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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