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6.03. 府訴字第八八0二00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廢字第w六二一六二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八時三十分,在本市○○○路○○段○○號前樑柱,發現任意張貼之租屋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 xxxxx號連絡電話,先行電話查證得知確有房屋待出租情事,再向電信單位查得電話號碼係訴願人所使用,乃依法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二二八00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廢字第W六二一六二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張
      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
      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同法臺北市施行細
      則第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係指在牆壁、
      樑柱、欄杆、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之土地定著物,張
      貼、噴漆廣告、標語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及本施行細則之規
      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三月
      十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七五號函釋:「人民因遷居在自己原住門首張貼啟事,商店行
      業因變遷營業或自屋出租,在原店或自宅門首張貼啟事等,應予免罰。其所指門首含門
      窗及其兩側牆柱,○○樓以上者並包括公共使用之大門及兩側門柱。」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環署廢字第四三五一二號函釋:「....(一)前衛生署環境衛生
      處六十六年三月十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七五號函釋,其有關『自宅』、『自屋』之認
      定,係指『房屋所有人』或『房屋使用人』。....(三)房客於其承租之房屋門首張貼
      租、售廣告或房屋所有人委託仲介業者辦理租、售事宜,張貼廣告於屋主之門首,均事
      涉『自宅』、『自屋』之租、售相關工作,可適用第一款前衛生署環境衛生處函釋不罰
      ,但仍不得違反廣告物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非專業租屋、搬家、水電、仲介或其他行業之張貼廣告,僅
      在自家店前張貼租屋啟事,竟遭扣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入罪;又若臺北市到處可見同樣
      於店前樑柱私自加裝櫥窗出租收費張貼廣告如屬合法,則本件更應合法。訴願人於八十
      八年二月十三日逕收悉書函,深感如此不合情宜之執行情形實有不當入罪之嫌。
    三、卷查本件查獲之租屋廣告證物,其廣告內容為「獨立門戶B1約25坪適辦或倉廉租雅房三
      間分租限女性○○樓 xxxxx」本案依原告發人簽復,稽查當時於事實欄所敘地點,發現
      違規張貼之租屋廣告,並查知上述電話係訴願人所使用,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以
      電話查證確有位於本市○○街○○號之房屋欲出租屬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廣告案
      )查證紀錄表、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相片乙幀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並不否認有
      張貼廣告之事實,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
      分對象,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在自家店前張貼租屋啟事乙節,查依首揭函釋意旨,張貼廣告免罰地
      點限於「原住門首」及「在原店或自宅門首」,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立法之本旨乃在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自不容有因一己之便利而害及公眾利益之情事發生,故該函
      釋之精神應以「原住、原店同一處所」為原則,方符合免罰之要件;而本案訴願人張貼
      廣告地點「本市○○○路○○段○○號」之房屋店面縱為訴願人所有,然與招租廣告之
      房屋(○○街○○號)既非同一處所,自不屬首揭函釋免罰範圍,故訴願人所辯,顯係
      誤解。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第查目前本市各區公所已設置房屋租賃、買賣資訊服務系統供市民使用,訴願人若需招
      租房屋,可循合法之廣告方式,使其訊息公告週知,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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