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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6.02. 府訴字第八八0二0四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小字第E0五
四九二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小貨車,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六時
十分,前往原處分機關內湖焚化廠動力計測站(地址:本市內湖區○○路○○號)接受排煙
檢測,惟訴願人屆時未依規定時間前往檢測,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D七0
一八四二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小字
第E0五四九二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
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六十一條規定:「違反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辦
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
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
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本辦
法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按處分書敘述之違反事實,稱訴願人公司所屬自小貨車規避、妨礙、拒絕檢驗等項目
,因該車當日並未行駛到臺北,更未於臺北市○○路○○號前遇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攔車查核,逕遭該小組提出告發,
(二)原處分機關依據不實之舉發遽為處罰,於法不合,檢附當日訴願人公司進出車輛調度
登記、公務車進出廠區日報表、車輛使用申請及行駛記錄表影本乙份,請查明撤銷原
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以雙掛號郵件寄發汽車不定期檢驗(初檢)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其所有xx-xxxx號自小貨車開往指定地點進行排煙檢測,通知
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街○○號
,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考量車主恐無法依排定日期到檢,於
寄發檢驗〔初檢〕通知書同時,亦一併寄發展延申請書,訴願人若無法於規定時間前往
受檢時,亦可於指定檢驗日期七天前填妥展延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然本件訴
願人既未依通知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亦未提出展延之申請。原處分機關據
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於訴願理由質疑其所有系爭車輛當日並未行駛到臺北,更未遇衛生稽查大隊攔
車查核,卻遭告發、處罰,於法不合乙節,按移動性污染源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為破壞本
市空氣品質最大原因之一,原處分機關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良好空氣品質,依法對各
類車輛排放污染物之狀況進行不同之稽查取締管制措施。有關柴油引擎車輛之稽查取締
管制措施部分,原處分機關作法係針對本市柴油車輛所有人寄發「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
檢驗[初檢]通知書」,排定應到檢之日期時間及地點,並同時檢附展延申請書,車輛所
有人於收受通知書後,即應依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受檢,若有因車輛維修及非人力可抗
拒之突發事件無法按指定日期受檢,亦應依規定辦理展延,對於未依指定日期前往受檢
且未辦理展延手續之車輛所有人,原處分機關依法即逕予告發處分。本件訴願人既未依
通知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亦未提出展延之申請,顯係規避檢驗,違規事證
明確,足堪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係處罰訴願人未依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亦未提出展延之申請之違規行為,訴願理由,顯有所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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