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88.06.02. 府訴字第八八00九七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小字第
E0五三九一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貨車,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
四時十分,至本市○○路○○號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進行「動力計黑煙測試」,惟
上開車輛未依規定前往檢查,原處分機關乃依法告發,並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小字第
E0五三九一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
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月二十一日補正訴願書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辦
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
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
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本辦
法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
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所有車輛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賣予王○○,並且告知
此車輛須檢驗,隨即由臺北總公司開立發票。附上買賣合約、發票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
書等影本,請查核。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郵寄「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初檢〕通知書」予訴願人,通知訴願
人所有車號xx-xxxx號自用小貨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往原處分機關內湖垃圾
焚化廠進行動力計測試,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收受該通知書,此有掛號函件
收據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日期前往受檢,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經其查詢
中華電信數據所,該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辦理繳銷牌照,當時車主仍為訴願人
,無任何過戶手續,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固非無據。
四、惟按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交付為要件,車輛過戶登記係為行政管理便利而設之手續,尚
非據以認定所有權之歸屬;又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意旨,係規範車輛所有人或使
用人作為義務,以達立法之目的,本件訴願人主張該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已出售
,並檢附買賣合約書、帳簿記載及發票等佐證,則訴願人既已非所有人及使用人,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新臺幣五千元罰鍰,即有斟酌之餘地。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