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6.02. 府訴字第八八0三二三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小字第E0五
    五六0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小貨車,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十五時三十
    分,赴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進行「動力計黑煙測試」,惟該車輛未依規定前往檢查
    ,原處分機關乃依法告發,並以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小字第E0五五六0六號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及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六十一
      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
      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本辦
      法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修
      正後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系爭車輛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晨四時,自環南市場補貨回公
      司途中,引擎發生故障以致拖吊送修至三月四日,致未能於檢測日準時到檢測站檢驗。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針對本市柴油車輛所有人寄發「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初檢]通知書
      」,排定應到檢之時間及地點,並同時檢附展延申請書,該通知書載明車輛所有人於收
      受通知書後,即應依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受檢,若有因車輛維修及非人力可抗拒之突發
      事件無法按指定時間受檢,得於指定檢驗日期七天前報經原處分機關辦理展延,未於指
      定時間前往受檢且未辦理展延手續者,原處分機關即依法告發、處分。本件檢驗通知書
      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寄達訴願人,然訴願人主張當時因車輛故障送修致無法按時送檢,
      並檢附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汽車公司顧客服務記錄表、統一發票等佐證,惟本件縱如訴願
      人所主張車輛突然故障送修,亦應於當時設法告知原處分機關因故無法按時前往受檢之
      事由,然本件訴願人並未及時告知,則該車輛未依規定前往檢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處以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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