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6.02. 府訴字第八八0三0七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小字第E
    0五五二九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小貨車,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
    十分,至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進行「動力計黑煙測試」,惟上開車輛未依規定前往
    檢查,原處分機關乃依法告發,並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小字第E0五五二九二號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
    ,案移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及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六十一
      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
      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本
      辦法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
      修正後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十分並未行駛
      在臺北市○○路○○號,二月期間該車輛係停放於雲林縣莿桐鄉○○路○○號工廠。
    三、原處分機關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良好空氣品質,依法對各類車輛排放污染物之狀況進
      行不同之稽查取締管制措施,有關柴油引擎車輛部分,原處分機關針對本市柴油車輛所
      有人寄發「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初檢]通知書」,排定應到檢之時間及地點,並同
      時檢附展延申請書,車輛所有人於收受通知書後,即應依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受檢,若
      有因車輛維修及非人力可抗拒之突發事件無法按指定時間受檢,應依規定辦理展延,未
      於指定時間前往受檢且未辦理展延手續者,原處分機關即逕予告發處分。卷查本件原處
      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小貨車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十分前
      往原處分機關位於臺北市○○路○○號內湖垃圾焚化廠內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進行動
      力計測試,該檢驗通知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寄達系爭車輛登記地址(亦為訴願人
      營業地址),由○○有限公司蓋收發專用章及管理員簽名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時間前往受檢且未辦理展延,違規事實洵足認定。訴願人
      質疑違規當日該車未行駛到臺北故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語,顯有誤解,訴願主張核
      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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