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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6.03. 府訴字第八八0一七五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機字第E
0五四00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十九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Axx-xxx 號重型機車,惟該車駕駛規
避檢查,經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依法予以告發,原處分機關並以八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日機字第E0五四00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八年二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訴
願人曾先行持處分書向其聲明異議,表示不服之意思,是本件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先予
敘明。
二、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辦
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
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左:
一、靜態檢查:在停車場、站、道路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檢查;發現其違反規定者,當
場掣單舉發。....」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
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本法
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舊
法)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行經當地時,並無察覺稽查人員,而今以照片為由,強說「
稽查人員前後攔車」,實感不解。現今科技發達,照片之清晰度並不能直接作為「車速
並非太快,應可看見稽查人員之攔檢手勢」之判斷,而認為必能察覺人行道上的活動,
實有強人之難。若有人指揮車輛進入攔檢區,為何路過的機車騎士均繼續向前行駛,是
不是因為稽查人員之位置、行為、動作不構成指揮、引導他人或車輛?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稽查當
時,路旁放置明顯之說明標示牌且攔停人員均依規定身著制服、手持紅旗、佩戴黃色環
保稽查臂章、背相機、帶口哨,於攔停車輛時,稽查人員站立於車道上揮舞紅旗、吹哨
示意。稽查當時均以明確之哨音配合手勢,妥善攔停車輛,機車行駛其間,車速應非太
快,稽查人員於路邊攔檢,騎乘人駕車經過應可明確判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示意 xxx-xxx 號重型機車停車無效後,因考量交通狀況,無法趨前追逐告知停車受檢
,乃拍照存證。訴願人主張未看見原處分機關攔檢人員、並無規避檢查等語,尚難憑採
。
另訴願人主張路過的機車騎士繼續向前行駛,分辨不出有攔檢情事乙節,經原告發人說
明,此因其他行駛之機車已貼有檢測站核發之檢測合格證,或未遭指揮攔停。是本件訴
願人既經稽查人員示意停車受檢而未遵行,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罰
鍰新臺幣五千元,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又邇來關於類此機車逃逸規避檢測事件
,其證據方法迭生判斷上之爭議,原處分機關宜就此類動態、瞬間之違規行為,研採更
嚴謹之採證方法,併予敘明。
五、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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