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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6.03. 府訴字第八八0三五二0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
二0八一一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街○○段○○號○○西藥行之藥品管理人,該藥行涉嫌違法販售俗稱
○○( FLUNITRAZEPAM)屬管制類安眠藥品給不特定人,經民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電話檢舉,原處分機關旋即派員並請求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幹員配合辦理,
並於該藥行營業場所調劑臺抽屜內查獲刻有615 之白色錠片,計散裝五一四粒,錫箔裝
六十五粒,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化驗,結果證實所查獲藥錠之成分為FLUNIT
RAZEPAM 。原處分機關乃認訴願人無醫師處方而調劑供應管制藥品,違反藥事法第六十
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北市衛四字第八
七二四二五四九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出異議
,申請復核,仍遭駁回,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
府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七0七八五九三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四......經查放置管制藥品之抽
屜位於藥房中調劑臺下方之抽屜(調劑臺有雙面該抽屜位於背面之調劑臺),抽屜上方
之陳列架上放置有藥品及調劑用藥筒(有照片可稽),顯示該抽屜非單純放置私人物品
之處所。又若係主張該藥品為藥房負責人所自用,然其未能清楚交代藥品來源,亦未提
供醫師處方箋或就醫證明,無從證明確為藥房負責人所自用。惟前述事項僅顯示該藥房
持有系爭管制藥品,尚未能證明該藥房有未依醫師處方而調劑供應管制藥品之事實,原
處分機關未予究明即認定該藥房有違反藥事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尚嫌率斷。..
....」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其未依規定將藥品名稱、數量,詳列簿冊,以備檢查,遂依違反藥事法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北市衛四
字第八八二0三八五0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核仍認無
理由,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0八一一六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
原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案移本府受
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計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藥事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西藥販賣業及西藥製造業者,購存或售賣管制藥品
及毒劇藥品,應將藥品名稱、數量,詳列簿冊,以備檢查。....」第七十一條規定:「
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藥物製造業、販賣業者之處所設施及有關業務,....本條例
所列實施檢查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七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辦理藥商及藥局普查。」第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之一,....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之一......者,對其藥品管理
人、監製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衛生署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六一
五七四號函釋:「......說明一、請就轄區內管制藥品(包括FM2 )販售情形加強稽查
。...二、如有查獲違反藥事法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四條規定者,應依藥事法第九十
一條至第九十三條規定處以最高罰鍰。並依法對其藥品管理人亦應處以相同之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按西藥販賣業及西藥製造業,購存或售賣管制藥品,依藥事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固應將藥品名稱、數量,詳列簿冊,以備檢查。
惟依藥事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所列實施檢查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明定直轄市、縣(市)衛生主
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辦理藥商及藥局普查。準此以解,藥事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以
備檢查,係指以備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所排定之定期普查,並非指中央主
管機關得不定期,突擊檢查各藥局。又各藥局藥品繁多,分類不易,登帳管制更屬不
易,當需指定時間,督促各藥局做好準備。查本件固查獲○○西藥行有購存管制藥品
,惟查獲當時並非直轄市政府所排定之普查時間,亦非依規定所實施之定期檢查,當
時亦未曾要求訴願人提供簿冊接受檢查,如何苛責藥局隨時需將藥房內管制藥品登帳
備查,或主動提出帳冊受檢,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實有證據不備之違法。
(二)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方至○○西藥行工作,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原處分機關
所查獲之管制類安眠藥品(FLUNITRAZEPAM ),工作尚不足一個半月,對藥行全部販
售之藥品,尚在整理明瞭中,並未完全整理登錄完備,定期普查時間又未屆至,如何
率認訴願人故意違反該條規定。 況查獲之管制藥品係放置於藥房負責人平日放置私
人用物品之處所,訴願人僅是該藥行受雇人,如何能掌控該抽屜,如訴願人無法掌控
該抽屜,訴願人如何能該當藥品管理人而一併科罰,亦有待深論。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因接獲民眾檢舉,會同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幹員配合查緝
,在訴願人所任職之○○西藥行之營業場所調劑臺抽屜內查獲系爭管制藥品,已經本府
前開訴願決定認定該藥行持有系爭管制藥品在案,且訴願人就其未將系爭藥品詳列簿冊
乙節,並不否認。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理由稱,藥事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以備檢查,係指以備直轄市、縣(市)衛
生主管機關所排定之定期普查,並非指中央主管機關得不定期,突擊檢查各藥局,而查
獲當時並非直轄市政府所排定之普查時間,亦非依規定所實施之定期檢查乙節,查藥事
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固係規定衛生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辦理藥商及藥局普查,然此項規
定係課予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藥商及藥局之義務,非謂主管機關於該等所定時間之外,
即不得進行檢查。惟查本件所查獲之FLUNITRAZEPAM 藥錠係屬管制藥品,為有效管制該
等藥品之來源、使用及流向,依藥事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西藥販賣業者於購存(
進貨)或售賣(銷貨)時,應將藥品名稱、數量,詳列簿冊,亦即西藥販賣業者於管制
藥品每筆進貨或銷貨當時均應列冊管理,始得達成前述有效管制該等藥品之來源、使用
及流向之目的。否則若如訴願理由所稱,主管機關僅得於定期普查時檢查管制藥品所列
簿冊,並應通知藥局預作準備,惟若屆於二次定期普查日期之期間所購存或售賣之管制
藥品,即無法留存紀錄而有效管制,顯與藥事法規範管制藥品之立法目的不合。又訴願
人既為該藥行之藥品管理人,而系爭管制藥品又係置於調劑臺抽屜內,自不得藉詞脫免
其管理之責,是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鑒於系爭藥品已成為違禁毒品之替代
品,易導致成癮,並為青少年濫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處訴願人法定最高額罰鍰新臺
幣十五萬元,其處分及裁量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又系爭藥品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
日經行政院公告調整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第三級毒品,並自八
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生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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