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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6.09. 府訴字第八八0三七二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廢字第W六二四
三七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十四時四十八
分,在本市○○○路○○段○○號(即訴願人之○○○路分店地址)旁道路,發現堆置
雜物,未加清理,形成髒亂,有礙環境衛生,乃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二三六八二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年五月
四日廢字第W六二四三七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原告發人員再次查證結果,上開污染非訴願人所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環稽字第八八三00三二六00號函通知本府及副知訴願人略
以:「....查原採證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
」所附答辯書並陳明:「......本局已....自行撤銷第W六二四三七八號處分書,....
..」,是則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
願之必要。
四、據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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