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6.09. 府訴字第八八00四六九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代繳罰鍰事件,不服本府建設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建一字
    第八七二二八四八三號書函、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五八九0四號函及原處
    分機關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0九八七九00號、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北
    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一二二000號書函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原所有本市○○○路○○段○○號○○、○○樓建築物(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贈與移轉予配偶○○○),位於路線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六三使字xxxx號使用
      執照,原核准用途分別為「店舖」「住宅」。訴願人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七年均將該屋
      出租與案外人○○○。○君承租後輾轉由人頭○○○為負責人申請○○理髮院營業登記
      ,領有本府核發之七十六年四月十日第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嗣申請自八十六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停業。迄八十六年停業止,負責人仍為人頭○
      ○○。惟訴願人稱自七十六年至八十六年間分別由○○○與○○○夫妻、○○○、○○
      ○、○○○及○○○經營。
    二、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查獲○○理髮院
      之理容師○○○,意圖得利與人姦淫,將客人○○○帶至本市○○○路○○段○○巷○
      ○弄○○號○○樓○○號房,從事性交易行為,松山分局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
      ,乃以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北市警松刑霖字第八六六一三八一二00號函依妨害風化及麻
      藥罪嫌,將負責人○○○、經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依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審理。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秩字第七九0號裁定處○○○罰金新臺幣一千元,而王○
      ○及陳○○富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五五一八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在案。
    三、訴願人所有上開系爭建築物,自七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止,因違反
      建築法計二十六件,共經原處分機關處以新臺幣(以下同)五一0、000元,均未繳
      納。嗣警察局於八十六年為配合本府執行「擴大掃黃、掃槍、掃毒及保護青少年措施」
      工作計劃,乃由所屬松山分局查報本件系爭房屋為商業區涉營色情行為之場所,於八十
      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消防
      局、建設局等單位至該系爭建築物執行斷水、斷電,並作成會勘紀錄表存證。
    四、案外人○○理髮院於斷水、斷電後將生財家具搬離他處,訴願人亦自行拆除室內裝潢成
      空屋狀態,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供水、供電。經原處分機關以八
      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六00九五00號書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
      七0一七九五三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理由略以
      :「....五、又斷水、斷電處分旨在使建築物不再供作違法使用,並非使該建築物因此
      永不能使用、收益。是以倘經建物所有權人完成改善,不再將該建築物違法使用,並經
      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自應恢復其水電之供應。本件據原處分機關檢送八十七年一月三日
      至系爭建物現場會勘所攝照片七幀以觀,足見系爭建物內部裝潢已全部拆除,與訴願人
      所稱系爭建物自行拆除室內裝潢,回復原狀,成空屋狀態,不再違規使用乙節合,則原
      處分機關未予斟酌現況,遽予否准訴願人復水復電之請求,亦有可議之處。....」
    五、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申請複議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水復電,副本並抄送建
      設局,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0七一四九00號書函
      復知訴願人略以:「....二、有關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之建
      築物申請復水復電案,....按是項專案列管對象申復水電原則,應請繳清積欠罰鍰,現
      場裝修完全拆除,並向主管機關(建設局)具結不再經營營業性質屬性相同之行業,並
      俟本府警察局澄清『涉營色情』列管後,再憑辦理。....」訴願人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
      五日檢附繳款書收據及具結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水電,並副知建設局。經建設局以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二八四八三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二
      、....請依規定程序向本府工務局建管處申請;至....檢附具結書部分,因缺乏建物登
      記謄本、所有權人身分證資料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供辨視(識),本局....歉難受理具結
      事宜,....」原處分機關則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0九八七九00號
      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二、有關....本市....○○○路○○段○○號○○、○○
      樓之建築物(○○理髮院)欲復水復電案,....其中罰鍰部分,經查詢電腦資料,計有
      三六筆,七七萬四千元尚未繳清,請依規定拆除室內裝修及隔間並繳清罰鍰,再洽本局
      建管處申辦復水復電事宜。....」
    六、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檢送本府警察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七00三六0八
      號警察紀錄證明書予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水復電,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一二二0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二、有關....本市
      ....○○○路○○段○○號○○、○○樓之建築物(○○理髮院)欲復水復電案,業經
      本局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0九八七九00號函復在案,....請依該
      函所述內容辦理。....」
    七、訴願人為順利獲得復水復電,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九月二十八日,於臺北銀行市府分
      行,繳清系爭建物因違規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處以罰鍰,受處分人(○○○、○
      ○○等人)迄未繳納之罰鍰計八三四、000元;及繳清○○理髮院歷年因違反商業登
      記法,經建設局科處尚未繳納之罰鍰一0五、000元。嗣建設局以八十七年十月一日
      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五八九0四號書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並副知○○○(註: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以:「....松山區○○○路○○段
      ○○號○○、○○樓(原○○理容院營業場所)復水電會勘案之建物所有權人切結不再
      自行或出租經營屬性相同營業項目之具結書影本乙份,另該址已無積欠商業罰鍰,....
      」系爭建物終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五六八0九0
      0號函准予復水復電在案。
    八、訴願人於系爭建物復水電後,認本府建設局及原處分機關通知其繳納前述罰鍰不當,對
      建設局上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二八四八三號書函、八十七年十
      月一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五八九0四號函及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北市工建字
      第八七三0九八七九00號、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一二二00
      0號書函不服(檢附影本),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0九八七九00號及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一二二000號書函處分部分: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及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
      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上開書函要求訴願人繳清罰鍰並依規定拆除室內裝修及隔間,再洽原
      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申辦復水復電事宜,固未明示拒絕訴願人之申請,惟原處分機關之
      意思表示顯係以訴願人繳清罰鍰並拆除室內裝修作為復水復電之要件,即已拒絕訴願人
      之申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應視為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修正前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
      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臺北市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執行計畫七檢查及處理規定:「...... 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不合格經執行斷水、斷電之場所,其公共安全不合格事項已依規定改善申請復
      水、復電,其使用場所有違規使用未依規定改善恢復原來使用及處罰鍰尚未繳清前不准
      予復水、復電。」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理髮廳於八十六年九月底,被掃黃斷水斷電後,歇業不知去向,之後,訴願人以
       房東立場收拾殘局,以冀恢復水電,嗣經訴願,蒙鈞府訴願決定書審復有案,不意建
       設局違背程序正義,附和原處分機關濫權,逼繳訴外人○○理髮廳累積違反商業登記
       法罰鍰八筆,計壹拾萬零伍千元,訴願人幾經深思考量,倘堅持無義務為○○理髮廳
       代繳罰鍰,必致永久無恢復水電指望,情非得已,先予如額代繳,始獲建設局以八十
       七年十月一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五八九0四號函同意工務局續辦恢復水電事宜,建
       設局逼繳罰鍰,乃訴外處分,於法不容,期發還前繳罰鍰,並加計繳款日起至發還日
       止法定利息。
    (二)原處分機關又逼訴願人繳清訴外人○○理髮廳承租者歷年累積色情違規罰鍰三十七筆
       ,計八十三萬四千元,訴願人幾經深思考量,倘堅持無義務為○○理髮廳代繳罰鍰,
       必致永久無恢復水電指望,情非得已,先予如額代繳,始獲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五六八0九00號函同意恢復水電,原處分機關逼繳
       罰鍰,乃訴外處分,於法不容,期發還前繳罰鍰,並加計繳款日起至發還日止法定利
       息。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原所有系爭建物,因案外使用人無照營業或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先
      後經本府建設局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除分別命令停業或停止經
      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外,並同時各處以金額不等之罰鍰,迨「○○理髮廳」經本府警
      察局查報為涉營色情場所,而由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斷水電處分;
      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九月二十八日繳清積欠之罰鍰,經原處分機關再度會勘,
      並查明系爭地點各項罰鍰已繳清,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准予復水、復電在案。
    五、觀之本件訴願理由之真意,在於行政罰係針對特定人之行政處罰,原處分機關自應向該
      特定之處罰對象執行,不應將行政罰鍰轉嫁予訴願人云云。
      查訴願人就系爭建物申請復水、復電,惟因系爭建物尚有違規使用罰鍰尚未繳清,訴願
      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及九月二十八日繳清罰鍰,當係考量如不繳清罰鍰,系爭建物將
      無法順利辦竣復水、復電手續。則訴願人若因代為繳納,致受有損失,訴願人並非不得
      另行向違規使用之受處分人請求賠償。是本件既係經訴願人自行斟酌其利弊得失,始選
      擇代受處分人繳納罰鍰之結果,乃屬其與受處分人間之私權關係,自應自行解決之,原
      處分機關並無不應收取而收取該罰鍰之情事,易言之,訴願人並無請求原處分機關退還
      已納罰鍰之公法上請求權,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不服建設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二八四八三號書函及八十七
      年十月一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五八九0四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
      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
      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
      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六十二
      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
      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
      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上開建設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二八四八三號書函,核其內容
      ,僅係該局就訴願人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所詢系爭建物欲申請復水復電,應辦理之相關
      程序之告知、說明,其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人所為之公法
      上具體處分有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
      至該局另件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五八九0四號函,係屬機關間內部所
      為職務上之表示,訴願人對該函有所爭執,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審議規
      則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關於不服本府工務局處分部分,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
    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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