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6.09. 府訴字第八八0一七六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診所
    負 責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廢字第X0
    一0四0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五分,赴本市○○
    街○○號○○樓○○室訴願人處進行醫療廢棄物稽查勤務,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分類貯存產
    生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針頭、針筒、含血棉花、抽輸血管子等),且未依規定委託合格之
    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乃依法告發,並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廢字第X0一0四0六號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
    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一三五七四號函
    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二、
      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有害事業
      廢棄物,不得與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第十五條規定︰「事
      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五條
      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
      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
      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點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左....
      ..(五)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指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醫學研究單位、生物科技機構及
      其他事業機構於醫療、檢驗、研究或製造過程中產生左列之廢棄物......4、廢棄之尖
      銳器具︰指於醫學、研究或工業等實驗室中曾與感染性物質接觸,或用於醫護行為而廢
      棄之尖銳器具,包括注射針頭、注射筒、輸液導管、手術刀或曾與感染性物質接觸之破
      裂玻璃器皿等。......6‧手術或驗屍廢棄物:指使用於醫療、驗屍或實驗行為而廢棄
      之具有感染性之衣物、紗布、覆蓋物、導尿管、排泄用具、褥墊、手術用手套等。」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八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應與一般事業
      廢棄物分開貯存。」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
      應符合左列規定:一、左列事業廢棄物應以紅色可燃容器密封貯存,並標示感染性事業
      廢棄物標誌;其於常溫下貯存者,以一日為限,於攝氏五度以下冷藏者,以七日為限..
      ..(四)其他曾與病人血液、體液、引流液或排泄物接觸之可燃性事業廢棄物。......二
      、左列事業廢棄物應以不易穿透之黃色容器密封貯存,並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
      (一)廢棄之針頭、刀片、縫合針等器械,及玻璃材質之注射器、培養皿、試管、試玻片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貯存時間、溫度及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應標示於容
      器明顯處。」第十三條規定︰「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
      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應於明顯處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及備有緊急應變措施,其
      設施應堅固,並與治療區、廚房及餐廳隔離。但診所得於治療區設密封貯存設施。....
      ..二、貯存事業廢棄物之不同顏色容器,須分開置放。」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改善完畢,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並已派員來診所
       查看,並說明訴願人改善正確,為何又在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北市環稽貳字第一三五
       七四號函內表示原處分並無不合,所述理由與事實不符。
    (二)本診所當前並無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敬請派員來所指導,如何分類以及處理程序及鑑
       別辦法,希能明確,不是以罰鍰為目的,而是改善廢棄物分類處理為前提。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發現訴願人於醫療過程
      產生之針頭、針筒、含血棉花、抽輸血管子等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分類貯存,逕
      與一般廢棄物混和放置,此有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附卷可稽,且未依規定委託合格之清除處理機構作妥善清理,而直接以一般廢棄物方式
      清除處理之,乃當場掣單告發,促其儘速改善,並告知將於二週內複查。按依前揭規定
      ,複查不合格者可連續處罰,是原處分機關之後複查合格,仍難阻卻訴願人先前之違規
      責任。
      次查訴願人於醫療過程中產生之針頭、針筒、含血棉花、抽輸血管子等,係屬法規所定
      義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訴願人稱目前該診所並無感染性事業廢棄物,顯與事實不合。
      另依前揭規定,針頭、針筒應以不易穿透黃色容器密閉貯存並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
      誌;輸血導管應以紅色可燃容器密閉貯存並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惟觀諸採證相
      片,訴願人將針頭、針筒、棉花、輸血導管與一般廢棄物棄置於垃圾桶中,未依規定完
      成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分類、密閉貯存、標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事業機構產生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影響甚鉅,若未加謹慎清理,更會對人體健康造成莫大危害,廢
      棄物清理法中對於事業廢棄物從最初之產生,中間清除過程,至最後處理方法,皆明確
      訂定具體措施,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更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輔導
      辦法」規範,原處分機關並針對感染性事業廢棄物進行追蹤稽查勤務,以管制此類廢棄
      物之流向,訴願人應自行委託合法之清除處理機構依規定清理產生之廢棄物。
      至訴願人主張不知法令乙節,經查有關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早於七
      十八年已發布,又於八十四年修正發布在案,且原處分機關自八十六年四月起已陸續發
      函至各個醫療機構、本府衛生局、本市各廢棄物清除機構、本市廢棄物清除商業同業工
      會等,函知應即依法執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稽查取締作業亦行
      之有年,訴願人既為事業之經營者,即應注意,並配合相關法令之實施,若施行有困難
      時,自可洽詢原處分機關或其他專業機構進行輔導,尚難以不知法令而邀免責。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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