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88.06.09. 府訴字第八八0二三七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貿易行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小字第E
0五四四一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小貨車,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應前往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
測站(本市○○路○○號)進行「動力計黑煙測試」,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十五時
許前往檢測,檢測結果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D七0
一六0二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小字第E0五四四一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逕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案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四十三條規定:「違反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左:
一、靜態檢查:在停車場、站、道路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檢查;發現違反規定者,當場
掣單告發。....」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
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放管排放
....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左表......二、使用
中車輛檢驗-儀器測定-40%-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車輛須達本
標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之自小貨車開往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排煙檢測,卻被莫名其
妙的開了一張罰單,原本以為是政府為了改善空氣品質,特別提供特殊服務予車輛所
有人相關專業資訊,事實卻讓人覺得有受騙的感覺。
(二)訴願人認為原處分機關政策宣導宜明朗、執行應嚴格,檢測人員應在事前多作說明,
讓當事人了解狀況後,可決定當下檢測,或先將車輛檢修後擇日再測,而不是開了罰
單後再告訴當事人若處理不及可請假延期。
(三)訴願人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檢測通過,請免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小貨車,係八十三年七月份出廠,且目前仍使用中之
車輛,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前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進行「動力計黑煙測試」,檢測結果,
其「柴油車全負載定轉速排煙測試」乙項超過法定排放標準,經判定為不合格,此有卷
附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結果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
有據。
四、次查原處分機關柴油排煙檢測站於八十三年設站,執行「動力計黑煙測試」檢測業務至
今已四年有餘,原處分機關每年除於媒體加強宣導外,並辦理多場說明會,邀請業者觀
摩柴油車排煙檢測(實際宣導情形諸如製作空氣污染防制宣導短片,租用臺北車站大廳
電視牆播放,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為期一個月。八十八年二月份於電影院播放
前述宣導短片。於新新聞週報第六一三A期刊登平面媒體廣告乙頁等等);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亦於八十七年舉辦全省性烏賊車檢舉活動,宣導柴油車排煙檢測制度;且原處分
機關寄發之汽車不定期檢驗通知書中亦載明:「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
以下罰鍰....」等文字,原處分機關已利用上述多項管道,說明有關車輛不定期檢驗之
相關事宜,訴願人既為車輛所有人,即應注意相關法令之宣導與施行,尚難以不知規定
要求免罰。
五、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為車輛使用
人或所有人應盡之義務,原處分機關依法實施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意於踐促車輛使
用人或所有人能定期保養使用車輛,期能符合排放標準,以維護空氣品質。訴願人所有
系爭車輛既經原處分機關檢測不合格,依法即應受罰。至訴願人稱已於事後完成排煙檢
測,並通過檢驗乙節,縱屬實在,然屬事後所為之行為,尚難阻卻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