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6.09. 府訴字第八八0二七七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機字第E
    0五五二三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十五時四十二分在本市○
    ○街○○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測得訴願人所騎乘之 xxx-xxx 號重型機車排放之一
    氧化碳(CO)為七.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乃依法告發,並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機字第E0五五二三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
    八年四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
      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
      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規定,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惰轉狀態下測定排氣管之
      排放標準為一氧化碳(CO)四‧五%。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一、汽車:(一)機器
      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第五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
      排放標準者......(二)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
      處罰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處分書所載違規地點與事實不符-應為○○街○○號前之○○○路邊。準此,應可推
       類處分書所載違反事實具有人工誤判與儀錶顯示有誤之合理推論。是則,未合法律程
       序規定之行政處分行為,即有抵觸法律而無效之瑕疵。
    (二)依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經路邊攔檢,舉發違反事實以外之未列項目,應視
       為已檢測合格,請求原處分機關掣發檢測合格項目之證明文件予訴願人,以備不時再
       被攔檢之需,無得為交通工具修理商敲詐之機會。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法實施機車路邊攔檢勤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以儀器檢測訴願人
      騎乘 xxx-xxx 五號重型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七.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乃依法告發並當場由機車使用人即訴願人簽名收受通知書。
      本件訴願人質疑本件違規地點誤植,惟經原處分機關再度查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
      查大隊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在○○街○○號前進行機車路邊攔檢勤務,此有採證照
      片附卷可稽。次查本件不合格之違章事實,係經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汽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汽機車惰轉狀態及無負載檢驗人員訓練」訓練合格證之稽查人員所為之檢測,訴
      願人空言主張本件處分書具有人工誤判及儀錶顯示有誤,不足採憑。
      又為有效管制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提供市民機車檢測服務,原處分機關協調輔導各機
      車製造廠商推薦經銷商、服務站或修護保養廠,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認可設置免費排氣檢
      測服務中心,對於前往檢測全部項目合格者始發給合格證,給予三個月內路邊攔車抽驗
      複檢不合格者不予處罰之優遇,期藉此鼓勵市民前往受檢,養成定期保養及檢驗之習慣
      。至原處分機關路邊攔停檢測勤務乃屬抽驗、取締性質,無法掣發檢測合格項目之證明
      文件。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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