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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6.09. 府訴字第八八0三一0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機字第E0五
五五三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二十七分,在本
市○○○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測得訴願人所騎乘之 xxx-xxx 號輕型
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五.五%,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乃依法告發,並以八十八年
四月六日機字第E0五五五三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
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
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
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
......之標準,分......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左表:使用中......惰轉狀態測
定CO為四‧五%。......」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第五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氣狀污染物之稽查......(二)檢查程
序......4、採樣檢查:將取樣管插入排氣管適當深度(應按儀器說明及有關規定),
若排氣管無法插入時,應以備妥之引管裝接插入後再取樣,俟儀器儀表指針指示穩定或
有自動記錄印出時,該指示與記錄即為該車排氣濃度,不論是否有自動記錄印出或以警
示燈顯示,均應將檢驗結果告知受檢者,若超過標準者當場掣單舉發,通知單由使用人
或所有人簽收,通知聯交由簽收人收受,拒簽時於簽收欄內加註拒簽兩字後亦將通知聯
交由或掛號郵寄使用人或所有人收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訴願人於本市○○○路接受機車廢氣排放檢測,事後檢驗員交
予一張通知書,並告知訴願人本年度尚未作定期檢驗,同年四月八日訴願人前往永和
檢驗站(站所代號:F30)檢驗本年度廢氣排放量,檢驗結果合格,同部機車由不同
檢驗站測試,短短八天,竟會有如此大的差別。
(二)當日檢驗員並沒有告知檢驗結果、檢驗數據,逕自開出實為「罰款單」的通知書,請
撤銷原處分或出具三月三十一日檢驗單科學數據且證實其正確性。
三、卷查本件原告發人說明,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前,對於當日使用之儀器(均編有流水
號)依規定校正、更換濾材等項作業,於攔車檢測當時,必先告知機車駕駛人檢測作業
應配合之動作及法令規定之排放標準(一氧化碳為四.五%),又因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配屬之檢測儀器無列印裝置,故發現檢測不合格時,均詳實填載檢測結果於告發
單及取締記錄表。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
員,均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汽機車惰轉狀態及無負載檢驗人員
訓練」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者,並依前揭稽查作業要點之規定進行檢測工作,經於事
實欄所述時、地以儀器檢測訴願人所騎乘之 xxx-xxx 號輕型機車排放之氣狀污染物一
氧化碳(CO)為五.五%,超過法定排放標準,通知書並現場由訴願人簽收確認無誤
。再者,車輛排煙不合格原因甚多,而使用中之車輛,其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合格,有
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車輛若因機件之磨損、空氣燃料比調整不當
、火星塞點火不良、空氣濾清器太髒等因素,皆可能造成所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是本件系爭機車雖於稽查日後檢測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仍難據該事後檢
測結果否定違規當時之檢測結果,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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