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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6.09. 府訴字第八八0二七二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機字第E0
五四一0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十時十三分,在本市○
○路中正高中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 xxx-xxx 號重型機車,惟該車駕駛規避檢查
,經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依法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機字
第E0五四一0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
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十二日及四月十九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辦
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
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
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本辦
法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
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將所有停於人行道機車停放處逾三日(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六日停放至十二月十八日)已不堪使用之故障車(車號 xxx-xxx ),自人行
道跨座牽下,欲前往對街捷運站機車停放區以大型廂車載運報廢處理。訴願人恐以該
車當時之狀況逕自牽往檢查站,稽查人員將以故意不發動為由,規避檢測之名加以處
分,故為免生誤會且深懼執勤稽查人員威嚇刑儀之情形下,遂直接將車由迴轉道牽往
對街。又訴願人已在八十七年辦理戶籍變更,駕照及身分證都已更遷資料,但是原處
分機關仍將原處分書寄往舊址,造成原處分書未收到而錯失申辯機會。
(二)訴願人如有意規避,何須迂迴溫吞、慢慢牽車讓稽查人員拍照,大可高速飛馳離開。
(三)系爭機車已於告發前辦理異動,監理處有案可查,如該車仍可行駛,何須報廢?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均佩戴稽查臂章、稽查證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
機車排氣攔檢勤務,稽查當時係以口哨、紅旗,示意訴願人所有「行駛中」之xxx-xxx
號重型機車停車受檢,惟訴願人規避檢查,見前方有攔檢勤務,立即下車,以手推移車
方式,掉頭往反方向(與檢測站相反方向)離去,稽查人員囿於攔停勤務之繼續執行,
乃拍照採證,並以 xxx-xxx 車號向警察機關查詢車籍資料(訴願人之車籍地址未變更
),依法掣單告發,郵寄送達。此有現場五位稽查人員簽名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車輛排氣檢查取締紀錄表、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各乙份及現場拍攝訴願人逆向牽
車之相片二幀附卷可稽,訴願人既未聽從指示停車受檢,顯已違反前揭規定,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另查稽查當時,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共有五人在現場執行勤務,自無因個人主觀因素認定而使訴願人遭受處罰之情形,
故稽查結果應屬客觀可採;且當日若如訴願人所稱該車已故障不堪使用,停放逾三日違
規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收受催繳書,並向原處分機關陳
情),應係訴願人知曉違規受處分後所為之掩飾動作,又自採證相片中顯示,訴願人當
時頭戴安全帽,該車既無法發動使用,單純牽車自無庸戴安全帽,故訴願人所言核不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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