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88.06.09. 府訴字第八八0一一六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陸地區人民)
訴願人兼右
訴願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等因請求發還被徵收之土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北市環
四字第八七二四五五0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訴願人○○係另一訴願人大陸地區人民○○○之父○○○之弟,訴願人等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日向本府地政處陳情略以:訴願人○○等原在○○○所有本市木柵區○○段○○小
段○○、○○等二筆土地(已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徵收為臺北市有,管理機關為原處分機
關)上共同經營養豬場(陳情書記載:另一人-○○○棄權),請准發還本府原徵收上述充
作○○坑垃圾衛生掩埋使用剩餘部分土地,案經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該局曾
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到現場會勘,並作成會勘結論略以:「……經現場勘察係污水處理廠設
施位置,已依原徵收計畫使用依法無法發還。」且曾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北市環四字第八
七二一六六二九00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予訴願人○○;乃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北市環四字
第八七二四五五0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經查上述被徵收土地已依原
核准計畫使用,所請歉難照辦……。」訴願人等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提
起訴願,案移本府受理,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補送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
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
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
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
,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
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與○○○是同胞兄弟,○○○為無職軍官,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去世,○
○係自謀生活老兵,於五十二年自願退伍,因政府未給合理退伍金,由○○向軍中袍
澤貸款,以○○○名義購得系爭土地面積四百五十坪,該地原是一片荒蕪,經一番開
拓,建築豬舍五十餘間,另建築房屋四間,實可謂完整之養豬場。
(二)當時土地全部被徵收供○○坑垃圾掩埋場使用,尚剩餘大部分未使用,依法應發還訴
願人。
(三)○○坑垃圾掩埋場已於八十三年關閉禁用,使用剩餘部分將有十餘年閒置荒蕪,無人
使用照管,依據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原地主有權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依理
應發還訴願人。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現場會勘,認定系爭土地徵
收後係供○○坑污水處理廠設施使用,即業經按原徵收計畫使用,依法無法發還為由,
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北市環四字第八七二四五五00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有
卷附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會勘紀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現場使用狀況地形圖等附卷可稽。
四、且前揭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既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
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
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
人或繼承其財產權之人方得本於此項請求權主張發還土地。本府前徵收系爭土地,原所
有人為○○○,有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訴願人○○既非原
土地所有人,且依卷訴願人所附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核給之戶
籍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出生日期為民前一年○○月○○日,而所附訴願人○○○
向大陸地區湖南省郴縣公證處申請「用于探親」之公證書記載:「關係人:○○○、男
、一九0八年○○月○○日出生……」西元一九0八年換算為民國前三年,則彼此證據
資料顯有不符,是否得逕予認定為同一人?得否逕認訴願人○○○即係本件原被徵收用
地所有人○○○之女兒?又本件訴願書所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證之委託書,得否證
明所附未經兩岸文書法定認證單位認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所載為無誤?得否認訴
願人業經合法授權?均非毫無疑義而有待查證。原處分遽予否准所請,尚非無據。
五、惟按首揭土地法規定接受聲請收回徵收土地之主管機關為地政機關,則原處分機關自應
於查明無前揭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應予發還之原因後,移由本府地政處處理,方屬正辦
。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函復否准,姑不論是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
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