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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6.16. 府訴字第八八0二三七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廢字第X00六
0一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二、
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
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接獲民眾陳情檢舉,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一時
四十五分,在本市松山區○○○路、○○街口,發現該處因工程施工,車輛載運廢土,
未妥為處理,致污泥嚴重污染圍籬外路面,有礙環境衛生,經查得該工程業主為○○有
限公司,工程則由訴願人承包,乃依法以八十五年五月九日F0五二0三一號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廢字第X00六0一九號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
三、嗣因訴願人遲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廢字第X一0二四五八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催繳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催繳書十日內繳納,催繳書於八十五年
七月十七日送達,惟訴願人屆期仍未繳納。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廢字
第X二0一五三七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移送書移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強制執行。訴願人於收到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罰字第二四二號罰
鍰事件通知書後,始對上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F0五二0三一號舉發通知書及八十五年
六月四日廢字第X00六0一九號處分書表示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上開處分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送達,此有蓋有訴願人及負責人○○○印章之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設址於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訴願
人應於收受上開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然訴願人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始
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件章蓋於該訴願書上可稽,已逾三十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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