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6.17. 府訴字第八八00九一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廢字第Y0
    一九0一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係經本府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府環五字第八六0七四二五六00號函核准認可
      之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機構,營業地區為「臺北市」,每日清運量為:廢鐵(罐)二、0
      00噸,核准有效期限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原處分
      機關依據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基環三字第0八九六三號函通知略以:
      「主旨:貴轄○○有限公司違規誇(跨)區營運……說明:……二……至本市並代為清
      除○○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廢鐵,業已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
      相關規定,請依法卓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X一一二
      一九九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七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廢字第Y0一七八四八號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案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八七0
      七六五六六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廢字第Y0一九0一一號處分書,仍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處分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
      八年一月十八日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錄訴辯要旨如左:
    一、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之處分,係根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然查
       其第四條有關限制跨區營運之法律授權依據,除欠明確外,且限制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之跨區營運之原始目的,應是為有效管制廢棄物之流向及管理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然而事實上,限制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跨區營運,實難達到管制廢棄物之流向及
       管理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目的。況管制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跨區營運,僅為保障
       區域業者之營運,造成區域業者聯合壟斷。
    (二)訴願人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基隆廠清除廢鐵,為訴願人付費買進資
       源(廢鐵),並非○○公司付費請本公司處理廢棄物。因廢鐵係屬於可再回收利用之
       資源,故訴願人是將○○公司基隆廠之廢棄物|資源化,而非代處理一般無用事業廢
       棄物。
    (三)現今政府實行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中,根本誤將事業廢棄物與
       可再生之資源回收物混為一談,更兼之限制跨區經營,實為一種悖離現實、保障特權
       的規定,並助長圍標之歪風。且回收之廢鐵,即便是由基隆地區廠商回收,仍舊是集
       中送往其他縣市之煉鐵廠跨區處理。
    (四)此外,根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函文表示,可知環保署亦認為目前
       有關資源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相關規定之限制已不合時宜。若一再以該不合時宜之辦法
       對同一案件施以處分,恐有擾民之嫌。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願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備,跨區至基隆市○○公司基隆廠載運廢鐵,有○○公司基隆
       廠過磅單可稽。廢鐵係環保署公告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及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業務
       之一,訴願人清除事業機構產生之廢棄物(廢鐵),係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管理輔導辦法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規範之「清除業務」及「
       清除行為」。訴願人既為本府核備之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機構,依其核備事項(五)清
       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廢鐵(罐)每月二000噸,廢鋁罐每月二.五噸,廢紙每
       月一噸;(六)營業地區:臺北市。是依前揭辦法有關規定,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機構
       不得為未經許可或核備之事項。
    (二)縱訴願人依規定向本府申請核備在案,其核備項目之營業地點亦僅限於臺北市,仍應
       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相關事宜;且訴願人並未申請跨區至基隆市營運,又
       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在案,逕自至基隆市清除廢棄物,顯逾越其營業地點,對當地
       主管機關管制廢棄
    (三)廢鐵產生之來源,可能來自於事業機構或民眾,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規定:「產
       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其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
       責清除處理之。」訴願人雖辯稱係付費買進資源,卻無法提出廢鐵交易買賣之相關資
       料供佐證,是本案應認定訴願人確有清除之行為而非付費買賣廢鐵之情事。
    (四)訴願人另稱其所回收之廢鐵,仍舊送往其他縣市之煉鋼鐵廠「跨區處理」乙節,係屬
       處理機構之業務範圍,另有相關法令規範,與本案無涉。
    (五)末查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規定,清除機構如欲跨區營運,應向
       主管機關申請跨區營運後,合法營運。此項規定係基於管理層面之需要,並非以限制
       為目的。訴願人如確具跨越數行政轄區營運之能力,自可於申請時敘明擬營業之範圍
       並證明具有跨區營運之能力及其運作方式,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合法跨區營運,訴
       願人逾越其營業地點跨區營運,違規事實洵足認定。
        理  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
      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
      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
      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
      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
      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八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八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
      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
      下︰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兩種公
      、民營機構︰ 、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第三條規定:「清除
      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營業地區跨省及直轄市轄區者,由受理申請主管機關
      審查其文件齊備後,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交由省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或核
      備……」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業務:得經營廢塑膠(容器)
      、廢鋁(容器)、廢鐵(容器)、廢玻璃(容器)、廢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第二十二條規定:「清除、處理機
      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除依本法有關規定外,並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
      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或核備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目規定:「本標準
      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
      左列行為.... 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
      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第六條規定:「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產生或
      受託清除處理本法第十條之一所公告應回收之一般廢棄物,應依相關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規定清除處理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類別及管理方
      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公告。」
      環保署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環署廢字第五三九四一號公告:「公告廢鐵、廢紙、煤灰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及管理方式。」
    二、本府前揭訴願決定撤銷理由略謂:「......三、……惟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
      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
      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為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
      釋在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雖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
      定而訂定,惟上開管理輔導辦法第四條有關限制跨區營運之法律授權依據,似欠明確,
      而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且限制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跨區營運之目的,據原處分機關答
      辯係為有效管制廢棄物之流向及管理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惟倘如訴願人所稱即使是由
      基隆地區廠商回收,仍舊集中送往其他縣市之煉鋼廠跨區處理云云,則限制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之跨區營運,似難達到管制廢棄物之流向及管理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目的。
      況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第四四六次委員會中,原處分機關派員
      表示,管制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跨區營運,僅為保障區域業者之營運。倘所言屬實,
      此規定將造成區域業者聯合壟斷,而使廢棄物所有人須低價出售之不合理現象,實有礙
      自由經濟市場之機能。再者,廢棄物清除與廢棄物回收之概念是否相同?此關係訴願人
      付費向○○公司基隆廠買進可回收利用之廢鐵,其至○○公司基隆廠運取廢鐵,是否屬
      清除行為,而應受前揭規範之問題,原處分機關亦應予詳論。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以昭公允。」
    三、本府前揭訴願決定,除引據原處分機關代表到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說明時所表示:「管
      制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跨區營運,僅為保障區域業者之營運。」質疑限制跨區營運是
      否有礙自由經濟市場之機能外,並就廢棄物清除與廢棄物回收之概念是否相同等事實問
      題提出質疑。卷查原處分機關在作成處分同時,雖以訴願人無法提出買賣資料,認訴願
      人非付費買賣,並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七三00九一四00號函復
      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查本案訴願人收集、運輸○○公司(事業機構)產生
      之廢棄物(廢鐵),係屬法規規定之『清除』行為……訴願人在未申請核備前,逕自跨
      區至基隆市清除廢棄物,已明顯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並未就本府所質疑之相關事
      實問題完全澄明,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似屬有違;且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處分之證據資
      料,依卷附所示,除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揭函外,係憑○○公司基隆廠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七日其上載有「發貨人 ○○」及「料號 33 廢鐵」之過磅紀錄單
      十二紙為憑,而本件舉發通知書行為發現地點及處分書違反地點則均載為:「臺北市松
      山區○○街○○巷○○號」。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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