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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88.07.01. 府訴字第八八0四二一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房屋拆遷處理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以違章建築認定,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
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活趾所不許。」五十九年度
判字第一九七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處分如已
確定,仍對之提起訴願,即活趾所不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六
、對於已經確定或已經合法撤回訴願之事件復提起同一之訴願者。」
二、查本府為辦理八十七年度預算中正區○○街暨接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以八十六年八月
六日府工新字第八六0六0九七三00號公告所有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業主及住戶請
即準備拆遷、俾利工進。因訴願人所有門牌號碼本市○○○路○○段○○號、○○號、
○○號及○○街○○號等四戶房屋位於工程範圍內(坐落土地本市中正區○○段○○小
段○○地號業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告徵收,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登記為臺北
市所有),本府復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府工新字第八六0六八六五六00號函通知訴
願人等拆遷戶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前自行將該建築物拆遷並請拆遷戶依其建築物
為合法建築物或違章建築物分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新建工程處或建築管理
處辦理補償(助)事宜。
三、訴願人以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聲請書」請求新建工程處將○○街○○號房屋列為合法建
築物辦理補償,經該處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六六一九五七二00號
函復請其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供參辦。訴願人又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聲請書」請求
該處將系爭四棟房屋列為合法建築物辦理補償,經該處以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北市工新配
字第八六六二0八八八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循序向本府、內政部提起行政
救濟,分別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府訴字第八七0二三九一000號訴願決定、內
政部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臺內訴字第八七0三五0九號再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人仍不服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刻在該院審理中。
四、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書雖載明:「為不服處分機關
(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發給訴願人拓寬○○街有關發放訴願
人○○○路等房屋拆遷處理費之金額,及對訴願人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請補發之申請不
為處分依訴願法第一、二條規定提起訴願。訴願聲明:請撤銷原處分將拆遷補償費按每
平方公尺一二、六二0元發放。」惟觀其訴願理由,仍系爭執系爭房屋應按合法房屋計
算補償費,且原處分機關亦係依前處分核發拆遷處理費,是本件與前開事件係屬同一,
該爭點既已經本府審理決定,訴願人仍執前詞爭執,揆諸首揭判例,自活趾所不許。
五、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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