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88.07.01. 府訴字第八八0三九0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廢字第W六二四
    三一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十四時二十五
      分,在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前,發現訴願人因房屋修繕未經妥善處理
      ,致磚屑污染水溝,影響環境衛生,乃依法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0
      九八四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廢
      字第W六二四三一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北市環稽字第八八三00三六一00號函通知本府
      及副知訴願人略以:「......經查原告發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
      予以撤銷(本件撤銷原因為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有誤),並另行改處分作業,......」
      所附答辯書並敘明:「......本局已....自行撤銷廢字第W六二四三一九號處分書,..
      ....」是則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
      願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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