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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6.30. 府訴字第八八0四二一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更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二四
九六一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以其為台北市私立○○兒童之家(以下簡稱○○兒童之家)之創辦團體,並稱○
○兒童之家為其附屬機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其第十屆第十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
過將○○兒童之家恢復正名為「財團法人○○」,並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函請原處分
機關同意恢復正名,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二0五一七四
00號函復訴願人:「……請 貴會將該次董事會議報請主管機關(按即內政部)核備
函報局憑辦。」訴願人乃致函本府民政局(轉內政部),經本府民政局八十七年三月十
七日北市民三字第八七二0六二六五00號函復訴願人:「……有關宗教團體依其捐助
章程之規定附設社會福利機構,本諸宗教事務自治原則,尚無須事先報經內政部核准…
…」
二、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二二0八九九0一號函請內政部就
訴願人與○○兒童之家間之關係釋疑,經內政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內民字第八七
0四0五四號函釋略以:「……係屬法人內部事務,應由其依內部規定自行認定。」
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兒童之家管理人身分,請求訴願人將○○兒童之家
所在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兒童之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
。
四、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二二七四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貴會與台北市私立○○兒童之家間之隸屬關係,因○○兒童之家現正訴請法院
裁定,全案已進入訴訟階段,為求審慎,有關 貴會申請更名乙節,暫不受理……請俟
法院裁決確定後,再依裁定結果送局憑辦。」訴願人不服,復以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函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正名,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二四
九六一一00號函復訴願人:「……仍請依本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五字第八
七二二七四七四00號函(諒達)辦理……」訴願人對上開二函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
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二月九日、三
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一日分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訴願人表明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二二七四00號函
及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二四九六一一00號函均不服,然上開後函係
重申前函意旨,是以訴願人不服者實為前函(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
二二七四00號函);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提起訴願,距該函發文日期(八
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已逾三十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是本件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指明。
二、查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臺內民字第八六0一八三二號函釋:「……董事會決議
搬遷所附設○○兒童之家,並出售該項土地,另購較大土地供兒童更佳之教育環境及教
學資源……雖為法人行使章程所賦予董事會之職權,惟 貴法人所屬○○兒童之家表示
異議,基於維護法人內部安定和諧,避免造成糾紛,引發社會問題,仍應加強與聖道兒
童之家溝通協調,達成共識後再行辦理為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臺內民字第八
七0四0五四號函釋:「……二、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同法第三十二條……法
人董事會應依民法及章程之規定對法人之財產善盡管理之責。三、至有關財團法人基督
教中國佈道會與臺北市私立○○兒童之家是否有隸屬關係,係屬法人內部事務,應由其
依內部規定自行認定。」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兒童之家自民國五十九年立案以來,名稱雖間有變更,但創辦團體自始即為訴願
人。惟自民國六十年起,因訴願人名稱被簡略均未冠以全銜,立案證書及奉獻收據等
均與章程規定不符,外界對○○兒童之家之隸屬常混淆不清,造成了財務管理上諸多
不便與流弊。有鑑於此,訴願人經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十屆第十次董事會決議,
乃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恢復正名,詎遭原處分機關函復:「暫不受理」。
(二)○○○擅以聖道兒童之家管理人名義向訴願人提起所謂終止信託關係之訴,訴願人因
轄下○○兒童之家院長○○○與○○○均涉嫌侵占,亦分別向士林地檢署提起告訴。
後者訴願人乃刑事告訴人,原處分機關不應只憑章君一方之民事案件起訴,即以「全
案進入訴訟階段」為由,阻卻訴願人合法之請求。否者,一受許可設立之法人不但得
不到主管機關之協助,豈不隨時有被告停擺之虞?原處分機關應在系爭之民事案件未
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不受理章君之申請,而非暫不受理訴願人之申請。
(三)訴願人請求恢復正名之理由正當、手續完備:
1.訴願人為一合法登記之財團法人。
2.訴願人之請求,為對法人財產善盡管理之責。
3.請求恢復正名,係因被簡略,且有事實需要。
4.申請之手續、證明齊備。
(四)○○兒童之家為訴願人之附屬機構載明於章程,不容置疑,訴願人請求恢復正名,屬
法人內部事務,原處分機關「應由其內部規定自行認定」,有內政部函釋可稽。原處
分機關理應依訴願人有關章程規定及歷年立案資料核辦。
(五)訴願人之所以請求正名,實因院長○○○與○○○於轄下機構內巧立基金會,開立基
金會收據,侵占為兒童之家之捐款,涉及不法。訴願人基於職責所在,不得不將二人
訴諸法辦,並於行政上迅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請求,以圖補救。詎○○○反以杜
撰之信託關係對訴願人分別提起民、刑訴訟。今高等法院民事庭已准訴願人假處分(
禁止○○○進入○○兒童之家,亦禁止其再以院長身分執行職務),並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張貼公告執行在案,○○○以興訟遂其蠶食
訴願人土地之企圖,益形披露。
(六)法院之調查證據程序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已告終結,刻等法院定期言詞辯論,預料
很快第一審就會有結果。訴願人願意由法院釐清事實真相,再提供市府一比較公正清
楚之佐證。
四、按訴願人所謂恢復正名,實為更改○○兒童之家之立案證書上之登記名稱。又更名者,
乃不改登記主體之同一性而變更其名稱。是故,倘更名後之主體非同一,自非屬更名之
範圍,合先論明。
五、本件訴願人以○○兒童之家為其附屬機構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改○○兒童之家立
案證書上之登記名稱為「財團法人○○」。惟經○○兒童之家表示異議,並舉出○○兒
童之家創辦人之一○○○牧師出具之證明書等證據證明其與訴願人間實屬信託關係,並
無隸屬(從屬)關係,且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在案(八十七年度重訴字
第一八二號移轉登記事件)。又訴願人所提民國五十九年三月十二日陽明山管理局原核
准立案證書,其名稱記載為「臺灣省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設○○兒童之家孤兒院」,嗣
於六十年十一月三日經本府社會局北市社四立字第一九八0七號核給立案證書,其名稱
則為「私立○○育幼院」,而訴願人並未能舉證說明原核准立案證書上「臺灣省基督教
中國佈道會附設」等字刪除之原因。是以,訴願人與○○兒童之家間究有無隸屬(從屬
)關係,難謂毫無疑義。此疑義事涉登記主體是否同一、得否更名之問題,並屬私權爭
執,是應由訴願人與○○兒童之家雙方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後,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更
名登記,此即前揭內政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臺內民字第八七0四0五四號函釋所揭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與臺北市私立○○兒童之家是否有隸屬關係,係屬法人內
部事務,應由其依內部規定自行認定。」等語之意旨所在。從而,原處分機關函復訴願
人本案暫不受理,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申辦,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請求本府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第一審判決後再行審議本案乙節,按該民
事訴訟是否於第一審判決後即告確定,尚無從知悉,故訴願人所請,尚難採據。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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