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88.07.05. 府訴字第八八0四五三六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建房屋拆遷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
    八七三五七七二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所屬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為辦理八十六年度內湖清白市場周圍
      第一期道路新築工程,依本府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府工養字第八五0五九三0一號公
      告辦理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該工程用地範圍內依都市計畫道路中心樁位,經現場量測
      應全部拆除訴願人所有落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房屋,案經訴願
      人檢送戶政機關發給之門牌編釘相關證件,及經養工處向本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內
      湖區戶政事務所查證結果,原處分機關判定上述建物係屬違章建築,爰依臺北市舉辦公
      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關於違章
      建築拆遷處理費規定辦理補償事宜。
    二、案並先經本府以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府工養字第八五0六九八四二號函通知所有拆遷戶略
      以:「主旨:貴戶建築物位於本府八十六年度○○路○○段○○巷○○弄道路支線工程
      用地範圍內,現因該項工程即將開工,請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前自行將該建築物拆遷
      ,......說明:......二、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
      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應給予補償(助),茲將辦理方式分述如次:...... 違
      章建築物:民國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前合於『臺北市拆除違章建
      築認定基準』之違章建築物,請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前攜帶有關證件至本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處申請補助...... 本府工務局俟臺端提供證明文件後,將派員至現場調測、評
      估,如建築物於部分拆除後其賸餘部分符合就地整建或門面修復者,於拆除日開始三個
      月內,向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申請辦理。若無法提供前述有關證件,則依新違章建築
      拆除,不予補償(助),事關貴戶權益,請予重視。......」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五七七二000號函通知訴願
      人等拆遷戶略以:「....臺端所有違建房屋,因妨礙八十七年度辦理本市內湖區清白市
      場周圍道路(第一期、第二期)新築工程用地範圍內,請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本局訂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代執行拆除
      ,屆時請將屋內物品搬離,否則以廢棄物處理,任何損失概由臺端自行負責,......」
      (註:因上開函拆除日期誤繕為:「......請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前自行配合拆除,
      逾期本局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代執行拆除,......」嗣經另以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五八四六五00號函予以更正。)並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東區營業分處屆時配合辦理拆表斷電水續,該處隨即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北市東營給
      字第八七三一四六二一00號告知訴願人等十六戶略以:「主旨:臺端等......建築物
      ,如經工務局量測確定,須大部分拆除,無法再整建居住時,請即來本分處......辦理
      自來水撤廢手續,俾便配合臺端等搬遷後執行拆表、斷水作業,......」
    四、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又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七六0七0六六0
      0號函及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八六00一四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略
      以:「......臺端所有違建房屋,......應予拆遷,所應領之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除獎
      勵金,業經核算完畢,請攜帶身分證、私章並填妥切結書保證書過處辦領。」訴願人接
      此通知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申請在本案拆遷補償事宜未解
      決前停止執行;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一、合法建築物:....(二)
      本市改制後編入之六個行政區內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2.南港區、內湖區:
      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公告。(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四)依建築法領有
      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建造
      執照之建築物。......二、違章建築:(一)五十二年以前舊有違章建築。(二)五十三年
      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合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府工建字第二六一三七八號公告修正『臺北
      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第七條規定:「估定合法建築物補償價額
      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用,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查明左列事項:一、合法建築物
      :(一)建築物門牌號碼。(二)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三)建築物構造、面積、
      用途......。(四)建築年月。(五)附屬設施。(六)自用或租賃現住人口。(七)建築基地
      地目、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八)建築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二、違章建築
      :(一)戶口遷入或門牌編釘證明。(二)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三)繳納自來水
      、電費收據或證明。」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
      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願意配合內湖清白市場工程拆遷,惟所住本市○○路○○段○○巷○○弄○○之
      ○○號,為三十年以上之舊有合法違建(合法房屋),承辦人卻當作新違建處理,每坪
      補償金為六千元,與鄰長每坪六萬元,有天壤之別。
    (二)所謂證件不足,請查明:一排四閒盎棟,同時建造;本區原屬臺北縣內湖鄉,五十七年
      改隸臺北市後,即實施空中照相,八十年四月間承辦人親自攜來空中照相一幀來舍展示
      ,表示房屋早已存在,有案可查;本住屋存在已久,五十七年都市計畫未完成前就已存
      在;附近鄰居均可證明是老舊違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稱該屋存在已久,五十七年之空照圖顯示甚明,應以舊有合法違建認定
      云云,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略稱: 經查五十八年航測圖與現場顯影不盡相符,不宜以航
      測圖據以認定,仍需以門牌編釘證明為主。 系爭房屋係六十年三月八日編釘,自應適
      用前揭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規定。卷查訴願人所檢送系爭建物係於六十年
      三月八日編釘之門牌初編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鑑界表,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市內湖區
      戶政事務所查詢,經該所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北市內戶字第八八六0四九八四00號函
      復略以:「說明......二、經查該門牌於民國六十年三月八日查編。......」亦即證明
      :該建物係本市改制直轄市後,併入本市之內湖區(併入本市日期為五十八年八月二十
      二日)都市計畫公布後之建築物,且尚無其他足資證明其係合法建築物之文件,原處分
      機關以違建認定,尚無違誤。又關於訴願人請求以五十二年以前舊有違章建築物補償乙
      節,與前揭辦法同條項款第一目「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
      格百分之八十計算」之規定,亦不相符。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本件提起訴願後,嗣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本工程業經多次協調徵得各拆遷戶同意於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配合施工拆除完畢。另據查告訴願人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領
      取拆遷處理費二0八、三九五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一二五、0三七元,合計三三三、四
      二二元,並已於同日優先承購國宅各在案。又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乙節,按訴
      願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
      停止。」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訴甲字第八八二00六
      四0一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本諸職權卓處在案,合併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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