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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88.07.01. 府訴字第八八0四二一七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
一九九九九00號書函之處分及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北
市工衛安字第八七六一八五七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後圍牆違建,因違建
地點位於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下簡稱衛工處)「第三期支管及用戶連
接管工程第四標」衛生下水道接管工程施工範圍內,因該違建阻礙,嚴重影響工程進度
,經衛工處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以「通告單」通知各違建住戶(含訴願人)請在其所有
違建內自行清除至少一.五公尺寬之空間供接管施工,並告知各住戶如未於八十七年六
月一日前配合辦理,則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將於期限屆止後強制拆除。
二、衛工處並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北市工衛南字第八七六0七八二九00號函通知建管處
,請該處就上揭衛生下水道接管工程施工範圍內之違建依法先執行查報,如住戶未於八
十七年六月一日前自動拆除施工所需空間,請該處依法逕行拆除,以利後續之用戶接管
施工。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派員赴上址現場勘查,發現該址建物所有人
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房屋後方,以磚、鐵門、鐵架等材料,增建乙層○度約二.
一公尺,長約一一.五公尺之構造物(鐵門、圍牆),原處分機關認違反建築法第二十
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乃以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北市
工建字第八七三二六六五一00號書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註:該書函違
建範圍圖載明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號碼:六十使字第xxx號)。
四、因訴願人所有上開系爭違建未依衛工處八十七年五月一日通知所定期限(八十七年六月
一日前)自動拆除施工所需空間,經衛工處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北市工衛南字第八七
六一五八二九00號函通知建管處依法逕行拆除。嗣由建管處配合衛工處人員於八十七
年十月七日強制執行拆除。
五、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向建管處提出申訴,並復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期
: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及衛工處,申訴理由認原處分機關未經通知及經其同意,逕行將
其所有系爭建物門禁及圍牆拆除,影響其住家安全,又致使鄰居之廢棄物任意堆棄阻礙
出入,影響行的安全,請求查明函復云云。
六、訴願人對其所有系爭建物圍牆及大門遭拆除表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收文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訴願理由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經通知並經其
本人同意即拆除其所有系爭建物後院圍牆及大門,影響其門禁安全,要求恢復原狀及賠
償,且認遭拆除部分並非位於防火巷,該出入口及門牌編訂已於六十年核准有案云云,
因其訴願書並未敘明其所不服之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承辦人
員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電話通知訴願人補正。
七、嗣訴願人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申訴函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實情後,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北
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九九九九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更正本市大安區○
○路○○段○○巷○○號○○樓後違建查報函,......說明:一、本局八十七年六月十
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二六六五一00號函諒達。二、主旨所述違建,於上開函內載
之違建認定範圍圖及使照號碼誤植,經調閱五十七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圖說核對,違
建範圍圖示詳附件,特以此函更正,餘內容不變。 ......」
八、因訴願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訴願書另寄送衛工處,訴願理由主張遭拆除部分違建並
非位於防火巷,衛工處以違建之查報權屬建管處,乃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工衛
安字第八七六一八五七000號函通知建管處查處,並復知訴願人。
九、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補正其訴願程式(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訴願書),
訴願書載明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九九九九00號書
函及衛工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工衛安字第八七六一八五七000號函不服,八
十八年四月七日復來函補充說明,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部分:
一、按本件應受執行強制拆除之標的物為違章建築,其為應即拆除之違建,原處分機關八十
七年六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二六六五一00號違建查報書函,已於八十七年六
月十六日張貼於現場,縱令訴願人主張未曾收到通知,然亦僅屬提起訴願日期有無逾三
十日之計算問題,與原處分書之效力無涉,依內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臺內營字第八三
七二四八一號函釋,並不能阻卻違章建築強制拆除之執行。
又訴願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訴願書雖載明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北市工
建字第八七三一九九九九00號書函不服,惟該函係更正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北市工建
字第八七三二六六五一00號書函內容,應認訴願人係對該違建查報通知不服,合先敘
明。
二、查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
物,為營業爐 、水塔、瞭望臺、廣告牌、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等工
程。」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
其面積或○度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
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
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
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之二規定:「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市容觀瞻,以及經本府認為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均優先查報拆除。」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條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二面以上臨
接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道路或臨接深度四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者外,依左列規定:一、
建築物應自基地後側或側面之境界線退縮淨寬一.五公尺以上之空地為防火間隔(即防
火巷)。......」
內政部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臺內營字第九三九0四號函釋:「......在建築技術規則
修正施行(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前,建築基地依原規定留設之防火巷,不得設置圍牆
、化糞池或其他阻礙物,現仍應予以維持,用維公益。」
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四七二一七九號函釋:「主旨......說明:一、......
二、依照監察委員所提意見,宜將影響公共安全甚鉅之佔用防火間隔(防火)違章建築
列為優先執行目標。」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位於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建物後院圍牆及大門,原處分
機關未經通知及經訴願人同意,私闖民宅,即遭原處分機關拆除大隊拆除,嚴重影響門
禁安全。
(二)依六十年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註:此部分誤載,原處分機關業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
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九九九九00號書函更正),訴願人遭拆除部分並非防火巷
,且出入口及門牌編訂早已於六十年核准在案。衛工處為方便衛生下水道施工,未經查
明事實真相及訴願人同意(私人產權),為嚴重侵權行為。
(三)被原處分機關查報並拆除之門禁圍牆,係五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核准使照前即有之,何
來處分書函內所載之:「增建」。
四、卷查本件系爭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後方所搭蓋之○度約
二.一公尺,長約一一.五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原核發之五十七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圖說(平面圖)核對結果,原核發平面圖僅核准圍牆,惟建物所有人未經
申請核准,擅自拆除原有圍牆重新建造圍牆及大門,且超過土地界址外(即將原僅核准
圍牆增建,並加裝大門,該大門原為紅色木造,嗣經訴願人以鐵門、鐵架等材料改建)
,此有原處分機關卷附之違建查報、現場照相粘貼卡所附之採證照片乙幀可稽,依前揭
建築法第四條規定,圍牆為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如有增建,應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
定,需事先申請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建造。惟該增建之圍牆及大門,訴願人未經請領
建造執照,擅自增建,則原處分機關認屬違建,自非無據。
五、訴願人所有系爭違建位於衛工處衛生下水道接管工程施工範圍內,因該違建阻礙,影響
工程進度,雖經衛工處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以「通告單」通知訴願人請於八十七年六月
一日前配合在違建內自行清除至少一.五公尺寬之空間供接管施工,惟訴願人並未配合
辦理。
按衛生下水道接管工程係為改善市民居住環境品質,係本府重大施政工程,訴願人所有
系爭違建逾期未改善,影響施工,危害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則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
六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二六六五一00號書函通知依法應予拆除,並依法強制
執行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工衛安字第八七
六一八五七0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
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上開函之內容,僅係該處因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訴
願書中主張系爭被拆除之違建並非位於防火巷,且出入口及門牌編訂以於六十年核准,
因違建之查報認定權屬係屬建管處,衛工處乃以上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工衛安
字第八七六一八五七000號函通知建管處查處(副知訴願人),該函係機關間內部所
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該函有所爭執,遽即提
起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審議規則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請求賠償部分:
一、按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十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附
帶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訴願及再訴願不能準用,故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得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0六一號解釋前段)。其不能以訴願及再訴願之方式
,單獨請求損害賠償,尤不待言。」
二、訴願人因本案違建遭強制拆除,請求予以補償,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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