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88.07.01. 府訴字第八七0七九五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九月九
    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六七四四00號書函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府建設局商業稽查小組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至本市中山區○
      ○街○○巷○○號○○樓稽查,發現該址設有訴願人負責之「○○有限公司」,稽查時
      ,現場設有吧檯乙座(十四人座),內設陳各式洋酒類及酒杯,經建設局查明該公司領
      有經濟部核發之北市建商字第xxxxxxxx號公司執照及本府核發之北市建一公司(69)字第
      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經營餐廳業務。」惟建設局依據稽查現場
      實況,審認該址實際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務,涉嫌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乃依檢查實況作成商業稽查紀錄表,經該局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建一字第八
      七二四九七一六號函檢附相關具體事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並副
      知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本府消防局等相關機關。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向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明,系爭建物為○○○菸酒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載明建物
      為地上六層、地下一層,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地上一層使用用途載明:「辦公室」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所有人○○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供他
      人違規使用作為經營飲酒店場所,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
      項規定,以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六七四四00號書函處以○○○菸
      酒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對上開處分
      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八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行政處分之相對人雖係系爭建物所有人○○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惟因原處分機關
      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六七四四00號書函處分,已對系爭建物處分
      勒令停止使用,並副知訴願人,系爭建物既被勒令停止使用,該處分之效力對於相對人
      及第三人同時產生負擔之效果時,主張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雖非處分之相對人,仍得提
      起撤銷原處分訴訟(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一號解釋、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五九號
      判例參照)。茲訴願人於本件行政處分事件中雖係屬第三人,惟因該處分致訴願人現已
      存在之經營權利及利益受有影響,依前開意旨,自得依法提起訴願,是以訴願人提起訴
      願,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
      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按公司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其所謂不
      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者,係指公司所營之事業,為公司章程載明之事項,亦即只
      能在所登記之公司「所營之」範圍內經營之,始為適法。而所謂「經營其登記範圍內」
      之業務,以有經常性為限,並可經營與所營事業有直接關係之業務,因此公司行號登記
      為餐廳業者,其營業範圍「以餐食為主」即可。
    (二)訴願人係自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即依法向經濟部領取執照,開設○○餐廳,並在六
      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取得北市建一公司六十九字第xxxxxxxx營利事業登記證,因訴願人所
      經營之餐廳為純粹之西餐廳,提供之食品計有各式牛排、豬排、羊排、海鮮、沙拉、蝦
      捲、鱈魚及鮭魚外,並有簡式雞尾酒及咖啡、果汁飲料等,並非專賣酒類或以賣酒類為
      主,正因訴願人經營之餐廳顧客類多為外國人士,而渠等又有飲酒之習慣,故合法及合
      理之範圍內提供些許酒類,應屬正當,乃查報人員眛於事實,斷章取義,僅以訴願人印
      製菜單中酒類及設有吧檯,作為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依據,強指訴願人非法
      經營酒店,顯有可議。
    (三)又訴願人為經營上之需要,在餐廳內之一角置有餐檯乙座,其目的係為方便顧客用餐完
      畢後淺酌之用,況餐後飲酒亦屬平常之事。該日檢查人員前來檢查時,恰為晚上十時許
      ,適值晚餐用餐時間結束,所以顧客均為晚餐中即已飲酒,而非專以飲酒為目的而前來
      ,況所謂「飲酒店」,應係指在晚餐用餐時間結束後之十時至十二時,而非訴願人所經
      營之情形,茲檢查人員不食人間煙火,對訴願人守法守分經營餐廳之情形未予保護,卻
      放任許多無照經營酒店且有小姐坐檯之「真正違法酒店」存在,如此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公平何在?
    (四)現今法令多如牛毛,又有幾人知道所謂「範圍」之內容及標準為何?況訴願人之上開執
      照及登記證,亦僅記載「經營餐廳業務」,並未列明詳細範圍或項目,則在訴願人經營
      如此長久之期間內,建設局均未派員檢查或告知法令已有修改等,使訴願人得以調整營
      業內容,致訴願人本於「信賴原則」,確信經營之範圍合法而相沿迄今,而今建設局突
      然派員前來檢查,置合法經營型態不顧,擅以檢查人員個人之主觀意思決定違法與否,
      未先以勸導之方式,使訴願人得知與現行法令不符,應作改善!即開具稽查紀錄表,並
      將訴願人移送法辦,徒增訴願人之訟累!
    (五)因建設局查報人員僅以訴願人印製菜單中酒類及設有吧檯,作為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以
      外業務之依據,強指訴願人非法經營酒店,已有可議,而原處分機關亦未詳查細究,僅
      依據建設局之通報,即作成勒令停止訴願人經營餐廳之建築物使用之處分更為草率,視
      人民權益於不顧,顯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上述勒令停止使用之行政處分,顯然違法
      失當,應予撤銷。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使
      用分區為「商業區」,其地上一層使用用途載明:「辦公室」,此有原處分機關使用執
      照存根影本附卷可稽。
      依本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實際營業情形(含業務
      及營業設備之記載)一、實際經營餐廳飲酒店,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開始營業,每
      天營業時間自下午五時至上午一時止,僱用員工九人,營業範圍二層約五十坪。二、營
      業現場有設置櫃臺......桌椅十四組......三、現場未僱用公主或公關人員陪客人飲酒
      聊天,......消費方式......酒新臺幣八0-四八00元。四、現場消費行為說明:1. 
      稽查時,市招燈亮,營業中。現場設有吧檯乙座(十四人座)內設陳各式洋酒類及酒杯
      ,據詢問現場會計○○○稱本店實際經營各式西餐類,亦販售各式飲料及酒類、調酒類
      ......,供不特定人士喝酒聊天,亦販售整瓶洋酒,..價格由二、000元-四、八0
      0元。2.告知業者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上開記載,建設局據以認定訴願
      人負責之○○有限公司,未經核准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飲酒店業務」,違反商業登記
      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一條規定,檢具事證將訴願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建物違規使用作為經營飲酒店場所,並非原核准之餐廳營業項目,自屬有據。
    五、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規定,本件系爭
      建物該址核准營業項目:「經營餐廳業務」屬第二十二組,但飲酒店業務屬第三十四組
      「特種服務業」,兩者除用途分屬不同組別外,其性質及設立標準亦明顯不同,是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原核准用途屬第二十二組之餐廳營業場所,供人
      擅自變更使用為第三十四組飲酒店營業場所之違章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股
      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未善盡建築法上所課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處
      以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系爭建物停止使用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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