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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88.07.01. 府訴字第八八0四二一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拆遷安置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七六
二九三六三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本府為興建萬華○○公園工程,以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府工公字第八二0四二七三三號
公告拆遷工程基地範圍內之地上物,上開地上物分布概況,據原處分機關檢附「臺北市
萬華○○公園拆遷作業執行計畫」之「萬華○○公園拆除工作計畫」所載略以:(一)○
○路○○段○○號-○○路○○段○○號店面計三十三間(含○○戲院一間);(二)○
○路○○段○○巷-○○巷○○弄建物計十一間;(三)○○街○○弄○○弄-小坪型建
物計二0八間;(四)○○商場建設局市場管理處列管攤商計二七六攤。本府並以八十二
年七月十三日府工公字第八二0五一四0一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準備拆遷
及在限期內攜帶有關證件辦理補償;上開工程基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
十日執行拆除完畢。
二、嗣八十七年間,○○商場管理委員會造具「臺北市○○路○○段○○路○○段(82)年度
萬華第○○公園工程拆遷地上建築改良物合法房屋業主營業戶名冊」,以八十七年九月
十日豊字第00二號函送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公
配字第八七六二五六八九00號函該管理委員會略以:各拆遷戶列入安置計畫名單;惟
系爭本市○○路○○段○○號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因已登記申購
國宅,故無法再予安置萬華○○公園地下商場;○○商場管理委員會以八十七年十月十
二日函檢附上開原處分機關函影本乙份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
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安置,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七六
二九三六三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二、......案查卷內本處係以建物所
有權人為工商營業戶安置對象,公司營業地址門牌號碼為○○路○○段○○號,該建物
所有權人為 貴公司之法訂(定)代理人○○○君;又○○○君於萬華○○公園基地內
已有位於○○路○○段○○巷○○弄○○號建物乙棟,並已提出申請國宅,致貴公司陳
情本處無法同意......」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
,案移本府受理,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三月四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協商萬華○○公園範圍內○○路○○段與○○路○○段工商營業
戶安置事宜會議紀錄載以:「......三、各單位意見:......(三)公園處:1.本案○○
路○○段、○○路○○段等三十三戶工商營業戶,其安置對象係建物所有權人(即營業
負責人與建物所有權人非同一人時以建物所有權人為安置對象)。2.本處將詳查三十三
戶工商營業戶,若其已申購專案國宅,依規定無權再申請萬華○○公園地下商場之安置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本市○○路○○段○○號及○○-○○號等二建物均屬訴願人所有,有拆遷當時拆
遷補償發放清冊可憑,是應受安置者應以訴願人為對象,與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因
其個人所有本市○○路○○段○○巷○○弄○○號建物被拆遷之關係,登記申請國宅一
事毫不相干。原處分機關誤指訴願人所有系爭○○號建物為訴願人公司負責人○○○所
有,拒絕訴願人安置之請求,自非適法。
(二)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號建物部分之安置請求完全置之不理,尤有未合。
(三)訴願人所有○○號建物面積廣達三、四百坪,此與其他拆遷戶均只七、八坪或十幾坪者
,顯難相提並論,衡諸情理及公平正義原則,自應按面積比例配租給相等數量的商場攤
舖位,而不得不問拆遷戶之坪數大小,一概以戶為準作為安置對象。
(四)○○○前領取之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係其個人所有位於本市○○路○○段○○巷
○○弄○○號建物之搬遷補償金,並非以公司法人身分領取。○○路○○段及○○路○
○段之所有工商營業戶皆未領取十萬元之搬遷費,均移作臨時商場之建築費,原處分機
關指稱已領取,有魚目混珠之嫌。
(五)拆遷時訴願人係以公司大小章領取房屋拆遷補償費,並非以個人名義領取。
(六)○○路○○段及○○路○○段之工商營業戶實為三十四戶,並非三十三戶,原處分機關
少算○○路○○段○○-○○號建物,該建物之房屋拆遷補償費當初是以○○○私章及
身分證影本領取。
(七)○○○申請之○○國宅乃是其在○○公園內○○路○○段○○巷○○弄○○號之住宅所
分配,然因該國宅價格偏○,○○○亦無力購買,已放棄承購。
(八)原處分機關要求臨時安置之○○商場管理委員會造冊,因該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初來不久
,造冊時未填訴願人名稱,只填負責人姓名,及未寫入○○-○○號,但該總幹事知道
有誤,很快行文更正。
(九)○○戲院位於○○路○○段○○號距今八、九十年,日據時代興建,當初並無所有權狀
,卻是市政府認定之合法房屋,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市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亦每年繳交
房屋稅,繳稅義務人為○○股份有限公司○○○。
三、(一)卷查原處分機關答辯略稱:安置對象必須為建物所有權人,訴願人非安置之對象,
其理由為:1.本府工務局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奉 ○前市長核可,發給○
○路○○段及○○路○○段之工商營業戶所有權人每間救濟金十萬元,救濟金發放
名冊中,系爭○○路○○段○○號建物係以○○○為所有權人發放,經○○○領取
,訴願人亦無異議。又○○商場管理委員會造具之「臺北市○○路○○段○○路○
○段(82)年度萬華○○公園工程拆遷地上建築改良物合法房屋業主營業戶名冊」中
,系爭○○路○○段○○號建物亦係以○○為所有權人。是以,系爭○○路○○段
○○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訴願人自非安置之對象。2.系爭本市○○路○○段○
○-○○號建物未列入救濟金發放名冊中,訴願人亦未提出異議,故非拆遷範圍,
爰不予安置。
(二)惟據訴願人申稱三十三家工商營業戶皆未領取十萬元之搬遷費,均移作臨時商場之
建築費,而原處分卷所附者為應行拆遷合法房屋現住人口搬遷費名冊,並無救濟金
發放名冊供查,且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補充答辯書復稱「○○○君係
領取○○路○○段○○巷○○弄○○號建物之人口搬遷補助費計壹拾貳萬元」、「
查無建物所有權人領取之資料」,是以原處分機關所稱依救濟金發放名冊系爭○○
路○○段○○號建物係以○○○為所有權人發放,經○○○領取,訴願人亦無異議
等語,不無疑義;又○○商場管理委員會造具之「臺北市○○路○○段○○路○○
段(82)年度萬華○○公園工程拆遷地上建築改良物合法房屋業主營業戶名冊」固載
系爭○○路○○段○○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惟嗣該管理委員會以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七日函向原處分機關更正系爭○○路○○段○○號建物係訴願人而非○○○
所有,而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補充答辯書亦改稱系爭○○路○○段○○
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訴願人。從而,原處分認定系爭○○路○○段○○號建物所有權
人為○○○,不足採據。
(三)另系爭本市○○路○○段○○-○○號建物是否因萬華○○公園工程而拆除,係屬
可查證之事實問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以未列入發放救濟金名冊為由,認定
非屬拆除範圍,實有速斷。況如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並未檢附救濟金發放名冊供查
,則系爭○○路○○段○○-○○號建物是否確未列入救濟金發放名冊,亦有疑義
;又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路○○段○○-○○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而非訴願
人,理由何在,未予論明;再者,系爭○○路○○段○○號與○○-○○號係屬不
同之二建物,則○○-○○號建物所有權人倘亦為訴願人,則訴願人得否再就○○
--○○號建物請求安置配售,亦有再酌之餘地。
(四)基上,原處分機關不予安置訴願人之理由,洵有可議,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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