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88.07.01. 府訴字第八八0二0八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原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
    八八二0五四六七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有限公司原負責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負責人
    為○○○),該公司代理銷售「○○」產品,經人舉發由臺中市衛生局查獲在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報上刊有系爭產品廣告,內載「......可預防心血管疾病......抵抗自由基
    的攻擊... .. .○○現正舉辦 ......活動,只要填妥您個人資料....寄臺北市○○路○○
    段○○號○○樓『○○』收,即可獲贈 ......」等涉及療效、易生誤解之詞句,乃以八十
    八年一月七日中市衛七字第00五六一號函移原處分機關,復經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於八十八
    年一月三十日調查訪問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作成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原處分機關乃
    認定訴願人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
    八年二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二0五四六七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折合新臺幣
    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又原
      處分書違規事實欄將違規廣告刊登日期誤載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乙節,原處分機關
      業以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二二七0八六00號函知訴願人予以更正,合
      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不得藉大
      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第三
      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五四七一九一號函釋:「報社記者自行
      報導違規食品廣告,而非食品廠商直接委託刊登,但依經驗法則,廠商如無提供資料,
      記者應無法憑空捏造,參照本署六十八年六月六日衛署藥字第二二一一八五號函送藥物
      、食品、化粧品廣告第十四次聯席會報決議事項五:『報社以工商服務報導方式刊登健
      康食品宣傳文字,其內容涉及醫療效能,應由廠商連帶負責,依法處辦』辦理。」
      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衛署食字第八二二五二一一號函釋:「......食品廣告或標示詞
      句涉及療效與誇大之認定:甲表:不可使用之詞句:涉及療效的詞句...... 其他:診
      斷、緩和、預防、治療各種疾病(或對某某疾病症狀有助益)。」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公司代理之「○○」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起從未於○○報刊登任何產品廣告,據
      訴願人了解,「○○報」有一特定之「工商服務版面」,定期報導各項消費產品新知,
      提供該報讀者參考,此乃由該報社由市場蒐集之資料自行編輯,並非廠商付費刊登之廣
      告。
    (二)又訴願人之代理人至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說明時,該所亦未出示原處分機關所稱之違法
      廣告,致訴願人無法對事實作明確了解並提出抗辯,故調查之程序上顯有瑕疵。訴願人
      既無刊登行為,則無違反法律之情形,但原處分機關卻不查此事實,逕行予以處分,顯
      有違誤。
    四、卷查○○晚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十五版以消費報導方式刊登系爭廣告文詞,
      敘明訴願人原負責之公司代理販售之「○○」產品,有預防心血管疾病及抵抗自由基攻
      擊等功效,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而訴願人之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一
      月三十日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所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中,亦坦承系爭報導為報社向訴願人
      原負責之公司廣告代理商索取「○○」之相關資料,有該調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雖訴
      願人辯稱與報社間並無任何商業交易行為,該則廣告係報社自行蒐集資料而發稿刊登並
      非其委刊乙節,查系爭廣告之產品資料既由訴願人原負責之公司提供,文中復載明系爭
      產品促銷之活動內容及公司聯絡地址,宣傳利益直接歸屬於訴願人原負責之公司,是訴
      願人尚難藉詞脫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訴願人訴稱本市松山區衛
      生所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並未出示違規廣告乙節,原處分機關於調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
      時,應出示違規事證使受處分人得對被指違規之事實有所解釋及說明,調查程序始屬完
      備,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