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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6.30. 府訴字第八八0一六五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所為之移置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
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三
、訴願人不適格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
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
人逾期未清理,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經公告
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應先行移
置。第一項廢棄車輛之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對廢棄車輛所有人收取費用辦法,由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第二條規定:「佔用道路車輛,有
下列情形之一,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體
髒污、鏽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標準之車輛。」第四條
規定:「佔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
於車體明顯處,經四十八小時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
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
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
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
關依廢棄物清除。....」
二、卷查本案係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第七組執勤員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現○○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xx─xxxx有牌汽車(廠牌:裕隆,顏色:藍灰色),長期放置
於○○○路○○段○○巷底,因車體髒污老舊(出廠年份為民國八十年),佔用道路,
妨礙交通,遂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
取費用辦法查報為佔用道路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四十八小時限期清理通知,
所有人逾期仍未清理,乃轉由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先行移置貯
存場所保管。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至貯存場所領回車輛,因不服該移置處分,
請求退還所繳拖吊費及保管費新臺幣二、二00元,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
關提起訴願,案移本府受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主張:已依告示移動該車,即該車並非在原置放地點卻被拖走,故請求將
訴願人所繳款項退還。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
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規定,係以所有權人為規範對象,本件訴願人既非所有權人,對
訴願人而言,並未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訴願人遽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及審議規則規定,顯為當事人不適格。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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