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88.07.21. 府訴字第八八0三五七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F0八
    四七五七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所為之告發,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
      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
      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
      ,則非法之所許。」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
      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三、訴願人不適格者。四、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係本府環境保護局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五時,
      在本市北投區○○街○○號前之路面,發現車號 xx-xxx號營業大貨車進出砂石場,未
      經妥善處理,致輪胎夾帶污泥污染路面,影響環境衛生,乃依法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
      日F0八四七五七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對「○○通運行」予以告發,訴
      願人對上開告發通知書表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上開告發乃為檢舉性質,其違法行為應否受罰尚待本府環境保護局之裁決,並未發生
      處罰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舉發通知書表示不服,遽即提起訴願,預行
      請求行政救濟,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且本案之被告發人為「○○通運行
      」,對訴願人而言,並未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判
      例意旨及審議規則規定,當事人亦不適格。
      又本案業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北市環稽字第八八三00二九二00
      號函報本府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經查原告發有誤,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
      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本件撤銷原因為援引法條有誤),並另行改告發作業,....」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