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88.07.21. 府訴字第八八0三八八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小字第E
    0五六0四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貨車,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
      日十四時三十分,前往原處分機關內湖焚化廠動力計測站(地址:本市內湖區○○路○
      ○號)接受排煙檢測,惟訴願人未依規定時間前往檢測。且至八十八年四月為止,原處
      分機關仍未接獲訴願人系爭車輛已接受檢驗之訊息,認訴願人係拒絕檢驗,乃依法以八
      十八年四月六日D七0二六七七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小字第E0五六0四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逕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案移本府受理。訴願人復於
      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補正訴願書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環稽字第八八三00三二八00號函通知
      本府及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查原採證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
      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所附答辯書並敘明:「......經向台中市環保局查證,
      訴願人確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至台中市環保局排煙站檢驗,並無拒絕檢查之情事,
      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撤銷第E0五六0四一號處分書,......」,是本
      件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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