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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88.07.21. 府訴字第八八0五一八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北市工建查
字第八八六三一八八三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
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樓屋頂平台,以鐵
架、鐵皮,搭建○度乙層約二.七公尺,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本府工務局
派員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赴現場勘查結果,認系爭構造物未申領執照,擅自建築,違
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乃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二三九八0
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予以查報,該址因無人在現場,乃依規定張貼上開通知單於現場
後拍照存證,並以「即報即拆」方式,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強制拆除結案。嗣經本府
工務局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二0六三八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
(即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前至臺北市銀行 (應係○○銀行)暨所屬各分行繳
納代拆費用新臺幣三、三六0元。
三、訴願人之父○○○不服訴願人所有系爭違建被強制拆除,以訴願人為榮民眷屬,乃於八
十八年三月八日代訴願人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提出陳情,要求為其爭取
公道。○父於陳情書中略謂其女○○○於八十七年購得之系爭本市士林區○○路○○巷
○○號○○樓房屋,因係中古屋,屋頂有嚴重滲漏現象,乃於屋頂搭建一輕鋼架小雨棚
,面積約二十坪,祇是防雨遮陽用,沒有門窗、牆壁,不應視為違建予以強制拆除,希
望能恢復○前市長任內的規定,准許市民在自有住宅頂樓搭建簡易的棚架,減少老舊房
屋滲漏云云。該陳情書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移請本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處。嗣經建築管理處以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八六三
一八八三00號書函復知○○○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建議恢復准許市民於自有住宅
頂樓屋頂搭建防雨遮陽用之棚架以減少老舊房屋滲漏及減少曝曬之熱乙案,研處情形,
復請查照。說明:一、....二、按本府為抑制新違建產生,乃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廢止
『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訂定『臺北市當前取締違
建措施』,規定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
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臺端子女所有房屋屋頂漏水,請做防水處理,切勿再搭蓋棚架
違建,免遭移送法辦。」訴願人對該書函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六月四日補充訴願理由。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上開書函,其內容僅係該處就訴願人之
父○○○八十八年三月八日陳情建議事項,依據相關法令規定,所為之告知,僅為事實
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該書函有所爭執,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
旨及審議規則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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