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88.07.22. 府訴字第八八0五一八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請求撤銷他人領有之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八十六年五月五
    日建字第xxx號、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建字第xxx號及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建字第 xxx號等建造
    執照,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
      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
      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三、訴願人不適格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分別(一)就○○○、○○○等二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核發86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予起造人○○股
      份有限公司;(二)就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核發86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予起造人(亦即土地所有權人)○○股份有限公司;(三)就
      ○○○、○○○等二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於八十七
      年一月五日核發87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予起造人○○有限公司。
      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核發系爭建造執照造成土地糾紛,侵害其權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請求撤銷上開建造執照,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前開原處分機關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訴願人並非該
      土地所有權人,謄本內亦無任何與訴願人有關之他項權利記載;另訴願人雖提出其被告
      偽造文書(按即: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判決無罪之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七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三九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十月十二日士檢勤執字第一七七二九號確定證明函為憑,欲證明渠等對系爭本府核
      給建造執照之土地有利害關係,惟依本件訴願人所附十一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有土地
      所有人○○會及○○蓋用之印文,被授權人欄則空白,日期欄亦均闕如,是以訴願人所
      陳,實不足採。訴願人既非系爭建造執照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原處分機
      關核發系爭建造執照自無損害其確實之權利或利益可言,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當
      事人顯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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