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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88.07.29. 府訴字第八八0一四二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所為之移置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勤員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發現訴願人所有車號xx-xxxx
號汽車(廠牌:歐寶,顏色:白色)乙部,在本市○○路○○巷○○號前,因停放過久,車
體髒污老舊(出廠年份為西元一九八九年),佔用道路,妨礙交通,遂依法查報為佔用道路
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四十八小時清理通知後,訴願人仍未自行清理,原處分
機關遂依規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先行移置貯存場所保管,其間並由警察局寄發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應於查報日起一個月內前往停放地點領回,或逕向原處分機關洽詢是否已拖吊至貯存
場放置。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本府警察局及原處分機關陳情,經警察局及原處
分機關人員說明後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
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
有人逾期未清理,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經公
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應先行
移置。第一項廢棄車輛之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對廢棄車輛所有人收取費用辦法,由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第二條規定:「佔用道路車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
體髒污、鏽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
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標準之車輛。」第四
條規定:「佔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
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四十八小時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
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
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
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依廢棄物清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車輛被拖吊當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出國,八十八
年一月十七日返國,故無法於接到通知單四十八小時處理。停放地點在住家附近,並無
違規占用道路,妨礙交通。家中父母年事已高,接通知後無法代為處理。
三、卷查本案係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勤員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發現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汽車,因車齡老舊,車體髒污,長期放置於本市○○路○○巷○○號前,佔
用道路,妨礙交通,遂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
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查報為佔用道路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四十八小時限期清
理通知,逾期訴願人仍未清理,即轉由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先行移置貯存場
所保管。
四、惟查廢棄物清理法對任意棄置廢舊車輛行為之處罰,當為車主對廢舊車輛之報廢未盡妥
善處理責任,任意棄置,致令妨礙環境衛生整潔,始足當之。本件系爭汽車長久占用道
路巷弄,此由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張貼限期清理通知單至
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為移置處分前皆無人處理之事實及採證照片可得知,是原
處分機關基於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公示查報為告發,於程序亦無不合;惟法律或命令
為抽象性、一般性之規範,而法律尊嚴來自具體個案中被妥切地實踐,故行政機關於執
行法令時,若發現個案情況有與法令之基準不同時,且有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者,行政機
關仍應依據專業知識與經驗,就個案妥慎認定之(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四號解釋參照)。
以本件論,原處分機關為執行法律,所為之告發與處分程序雖符規定,然訴願人主觀上
如無棄置之意,客觀上系爭汽車亦非廢舊,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則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就結果言,是否妥適,非無疑義。觀諸本件之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外觀上
尚稱完好,則原處分機關如何認定其符合上開廢棄車輛認定標準,仍有疑義。爰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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