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88.07.30. 府訴字第八八0三四八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小字第E
    0五五二六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以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初檢】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小
      貨車,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前往本市○○路○○號原處分機關柴
      油車排煙檢測站進行排煙檢測。上開檢測通知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送達訴願人,惟
      上開車輛並未如期前往接受檢測,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
      十六條規定,依法告發,並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小字第E0五四二八六號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該案業
      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一四二四一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
      回」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再度以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至同
      址進行排煙檢測,上開檢測通知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送達訴願人,惟訴願人仍未
      按時前往受檢,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D七0二五一九號交通工具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並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小字第E0五五二六七號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及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六十一
      條規定:「違反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檢
      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本法所
      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修正
      後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遵行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高雄市環境保護局人員說法,然與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高雄市環境保護局人員處理方式不同,造成訴願人前往驗車人員無功而返。
    (二)因逢年假期間造成訴願人無法立即對應。
    (三)訴願人處理本案始末如下: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向高雄市環境保護局申請展延至
      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再檢驗,該局表示:過期必須要繳款收據到○○監理站旁鐵皮屋受檢
      ,且應將車子修理調整好再檢驗,以免檢驗不通過立即開罰單,該局已將牌號告訴檢驗
      站,訴願人只要帶繳款收據及通知單即可云云;訴願人司機同日帶展延申請書至○○檢
      驗站被退件。二月六日訴願人公司尾牙,二月十二日劃撥繳款新臺幣五千元,二月十三
      日至二十一日年假,同年二月二十三日由訴願人公司高雄辦事處司機帶收據及通知書到
      ○○檢驗站,然○○檢驗站人員與原處分機關聯絡後表示不能檢驗,應等候原處分機關
      通知單,詎訴願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到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違規之處分書。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第一次通知訴願人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接受檢驗
      ,訴願人未按期前往受驗,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開單告發、一月二十日處
      分後,即第二次通知訴願人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接受排煙檢測,惟
      訴願人仍未按期前往受驗,有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初檢︼通知書影本二份附卷可
      稽,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又原處分機關第二次通知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送達訴
      願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憑。該通知書四載明:「書面通知接受檢驗之車
      輛,除因特殊理由,得事先(指定檢驗日期七天前)以書面提具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報經本局核准展延(以一次為限)……」,並附有展延申請書。訴願人如因故未能前
      往接受檢驗,自應於指定檢驗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七日前,即八十八年二月十
      六日前申請展延。然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及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向高
      雄市環境保護局申請展延者,均為第一次檢測通知書乙案(即指定檢驗日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因逾該案申請展延期限,且原處分機關已為告發、處分,故原處分機關及
      高雄市環境保護局無法同意展延),而非本案。是以,本件難認訴願人已辦理展延檢測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限到檢,亦未依規定辦理展延而予告發、處分訴願人
      ,尚非無據。
    四、惟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處罰者,乃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驗之情形,訴願人既一再申辦展延檢測,且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即第二次指定檢
      驗日已至○○檢驗站要求代檢(因仍持第一次通知書,高雄市環境保護局仍以檢測通知
      書逾期,拒絕代驗),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劃撥繳納第一次處分罰鍰,而原處分機
      關第三次通知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到檢,訴願人亦依規定申請展延至同年五月
      十三日,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經高雄市環境保護局代檢合格。從而堪認,訴願人係因不
      明第二次檢測通知書與第一次檢測通知書事屬二案,而誤持第一次檢測通知書辦理本案
      之展延及代檢,致使違規情事再度發生。則訴願人有無規避、妨礙或拒絕檢驗之意思,
      該當上開規定之要件,應予處罰,不無疑義。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
    五、另本件訴願人於第一次逾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並送達第二次檢驗通知
      後,持第一次檢測通知書向原處分機關及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申辦展期,固有未合。惟原
      處分機關由電腦系統既可立即查得系爭車輛之檢驗紀錄,自應當場告知訴願人應就第二
      次而非就第一次檢驗通知書辦理展期,始謂善盡行政指導之責任。至高雄市政府環保局
      部分雖未與原處分機關電腦連線,難以立即查得車輛檢驗紀錄,惟如能加強政府機關間
      之橫向連繫,此問題亦可解決。
      又行政機關旨在為民服務,除正確適用法令外,應兼顧便民。本件訴願人於第二次應到
      檢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已至○○站請求代檢,○○站以其持第一次檢測通知逾期為
      由,不予代檢。直至原處分機關開具第三次檢驗通知書後,訴願人再度前往,始准其檢
      驗,訴願人所費時日甚多。據原處分機關稱逾期檢驗者不予代檢,為全國一致之政策,
      理由略為: 逾期檢驗應受告發、處分而尚未接獲告發單或處分書者,如不待第二次檢
      驗通知即准其檢驗,恐將使逾期檢驗者誤以為逾期檢驗乙事毋庸受告發、處分,易滋生
      困擾。檢驗站每日排有一定數量之車輛檢驗,如逾期檢驗者未按第二次通知單所排定日
      期前往檢驗,恐將排擠或延誤該日原排定檢驗者之時程;惟按上開考量似得以行政技術
      解決之,譬如逾期檢驗者未待第二次通知即前往檢驗站請求檢驗,檢驗站接受檢驗請求
      同時即告知受檢者,因已逾期檢驗將受告發、處分。如恐事後爭執,亦可記載於檢驗單
      上;如恐逾期檢驗者排擠或延誤既定檢驗者之時程,因每日原排定之檢驗車輛,或因展
      期,或因逾期,未必均按期前往檢驗,故應可由逾期檢驗者自行選擇是否願待原排定檢
      驗車輛檢驗完畢或有空檔時進行檢驗。綜言之,得以行政技術解決之問題,政府機關自
      應秉持便民之理念,詳研改進行政程序。現行逾期檢驗者一概不予代檢之處理方式,似
      有檢討改進之必要。
      前揭行政執行實務問題,應由原處分機關研議或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統籌研
      議,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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