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88.07.28. 府訴字第八八0二九0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補習班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
    三0六六八九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上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六六八九00號書函
      所為處分係以○○○為受處分人,經查○○○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經核准變更姓名為
      ○○○,是○○○為本案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路○○段○○巷○○弄○○號○○樓、○○○路○○段○○號
      ○○樓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違規使用為補習班業務,經本市市民向本府教育局檢舉,
      該局乃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
      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六
      六八九○○號書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於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補充訴願理由。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一八三000號書函復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本局八十八年三月
      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六六八九00號罰鍰處分,係依據本府教育局八十八年
      三月三日北市教六字第八八二一一六七二00號函所為之處分,由於主管機關教育局已
      撤銷原處分,故本局同意撤銷對○○○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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