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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88.07.28. 府訴字第八八0五三六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核發建造執照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北市工建照字第八七七0一四九八00號函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北市工建照字第八七七一0二八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
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
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六十二年度裁
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
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訴願人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核准內湖○○段重劃土地之 建字第 xxx號等十五
件建造執照,認已侵害其所有權、質權、抵押權及土地使用權,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一日、十一月二十日向該處陳情異議,經該處分別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北市工建照字
第八七七0一四九八00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北市工建照字第八七七一0二八一
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先生對於本局核發之 建字第xxx 號、 建字第xxx號及xxx
號等十五件建照陳情案,經查既經法院訴訟中,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憑辦。」「..
..說明......二、卷查本案本處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北市工建照字第八七七0一
四九八00號函(諒達)等多次書函答復,依行政院頒『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
點』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就同一問題,爾後本處均不再函復。」訴願人對上開二函
均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核該二函文內容係就訴願人所提
陳情案件處理情形所為事實之說明,及對同一問題不再函復之觀念通知,均非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政部
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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