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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88.07.27. 府訴字第八八0五三六一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墳墓遷葬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社七字第八七二
七一六四八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之先父○○○生前,於七十一年五月十日,向地主○○○取得北投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內二十坪土地部分之墓地使用同意權,並建造墓園;迨八十三年七
月四日○氏死亡,乃安葬該墓園。
二、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施行後,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以下簡稱殯葬處)為處理本市濫葬之墳墓,於八十七年度編列預算辦理二0
0座濫葬處理費,經彙整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後設置之濫葬墳墓後,報經本府依墳墓
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府社七字第八六0六八二九00
0號公告,限期於三個月內遷葬,逾期未遷葬者,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
並代為遷葬於公墓內;訴願人先父之墓園亦在公告範圍內。訴願人得知上情後即自行完
成遷葬,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遷葬證明及發給墳墓拆遷補償
費;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社七字第八七二七一六四八00號函
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查臺端先父墳墓係臺北市殯葬管理
處執行濫葬墳墓範圍,非為合法設置墳墓之遷置,另依臺北市墳墓遷葬補償標準表,適
用之範圍係以合法之墳墓及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之既有墳墓
,基於公共利益等目的而遷置為限,......無拆遷補償費發放之適用。三、至核發遷葬
證明乙節,......請逕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洽辦為宜。......」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
年一月十五日向本府聲明訴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一條規定:「墳墓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墳墓,包括公墓及私人墳
墓。」第十四條規定:「私人墳墓之設置,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其應備文件及地
點之選擇,依第六條第一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七條之規定。......」第十六條規定
:「墳墓非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埋(火)葬許可證者,不得收葬。申請埋(火)葬許可
證者,應檢附死亡證明書二份......」第二十四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墳墓地
點足以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更新規劃、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者,應予遷葬。
但經政府指定之名勝古墓,不在此限。」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營葬者或墓主如逾
期未遷,當地主管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代遷葬於公墓內,設有火葬場者,得火葬之
。」第二十六條規定:「設置墳墓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
關制止之。其已埋葬之墳墓,除得令其補辦手續者外,應限期於三個月內遷葬;逾期未
遷葬者,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墳墓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應予遷葬者,應發
給遷葬補償費,其補償費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墳墓遷葬補償標準表規定:「墳墓面積小於二平方公尺(2m)補償金額 新臺
幣一二、一二0元二平方公尺(2m)以上者 按實際墳墓面積乘以每一平方公尺新臺
幣六、0六0元計算......附註:......二、適用本標準表補償之墳墓,以合法之墳墓
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舊有墳墓為限。......」
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臺內民字第八七九六二0二號函釋:「主旨:有關公立公墓
因開闢道路需遷移部分墳墓,遷移範圍內有預留壽穴之情形,是否適用墳墓設置管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乙案......說明:......三、......本案壽穴預留情形可分活傅
墓基、已築墓穴立墓碑、雙穴中一方已埋葬一方尚未埋葬等三種。其中『雙穴中一方已
埋葬一方尚未埋葬』,係同一墳墓中部分埋葬,部分預留,因已埋葬部分仍需加以遷葬
,宜依據上開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至另二種因實際上為『空墓』,無遷葬事實,應不予
核發上開遷葬補償費。惟未埋葬屍體、骨骸之『空墓』部分,基於業務實際需要,尚得
由 貴局本諸權責協調相關單位另發給工程補助金或另訂相關補償措施。」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臺內民字第八七八七七七四號函釋:「......說明二:......(
二)......為貫徹法律規定,防止濫葬擴大,有關同一墓區之墳墓,其於本條例公布施
行後設置墳墓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仍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先父○○○生前於七十一年間,向○○○價購北投區○○段○○小段○○地
號內二十坪土地,並建造墓園,作為生後安息之地,迨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先父因病過
世,隨即發引安葬於該墓園。
(二)訴願人與家屬對市府在無任何使用規劃或因興辦公共建設需要狀況下,公告強制拆除
既存之墓園,無法接受,但仍照市府規定完成遷葬。
(三)訴願人先父之墓園,為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所建造之既有設施,依照法律不溯既
往原則,政府辦理遷葬,自應給予補償。原處分機關未能詳查,以違反該條例第二十
六條規定公告限期遷葬,而未說明違反何法條規定,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以墳墓之認定,除有墓基之設施外,應具埋葬之事實,訴願人之父○氏
生前,於民國七十一年間預留壽穴,實際上為「空墓」,無遷葬事實,應不予核發遷葬
補償費;並援引內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臺內民字第六一六一六一號等函,以私人設
置墳墓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者,得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且按內政部
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臺內民字第六一六一六一號函釋:有關私人設置墳墓違反墳墓設置
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者,自得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且處理非合法設置之墳
墓,並非援引同條例第二十四條有關遷葬之規定,自無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墳墓
拆遷補償費發放之適用等理由,據以駁回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
,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於訴願理由主張:應依臺北市墳墓遷葬補償標準表發放補償費乙節,據原處分機關答
辯略稱:原七十八年三月三日北市社五字第六九八一號函頒之補償標準表,業經本府以
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府社七字第八六0六一三六九00號函頒修正;其附註二部分詳如前
揭,修正為:「適用本標準表補償之墳墓,以合法之墳墓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
前之舊有墳墓為限」,訴願人先父之墓園既非合法設置之墳墓,自不符上述要件。訴願
其餘所述亦無理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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