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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88.07.28. 府訴字第八八0三八八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廢字第W六二二
六二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十七時,在本市中正區○○
○路火車站前,發現車號 xx-xxx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途經上址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
妨礙環境衛生,稽查人員即刻拍照存證,並立即上前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駕駛人上開違
規行為,惟駕駛人拒絕出示證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遂依車內擺放之執業登記證查得該駕
駛人即訴願人,乃依法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F0八三二六一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廢字第W六二二六二五號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惟訴願人在法定
提起訴願期間內(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曾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表示不服原處分
之意思,應認於期限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先予敘明。
二、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一、隨地
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
般廢棄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
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
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環署毒字第二一八四八號函釋:「......本案車
輛駕駛人於行進間亂吐檳榔汁、渣,未及攔停,查明車輛所有人後逕予舉發,如能證實
亂吐檳榔汁、渣之行為確為車輛駕駛人員所為(攝影、拍照存證),則可依法處罰車輛
所有人或行為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十七時許,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至○○○路火車站前,巧遇
紅燈暫停行進,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輕敲車窗示意訴願人出示證件,訴願人誤為乘客搖
窗備詢,該員迅速拍照,讓訴願人丈二金剛不明究理。該稽查人員以訴願人車前不明之
物,硬指為訴願人所拋棄,訴願人苦笑詢問該員是否有親眼目視過程,該員無言以對。
(二)訴願人環保觀念良好,不任意拋棄廢棄物,車窗兩旁經貼示禁止抽菸之標籤,為防止乘
客遺落飲食物品,車內備有清潔袋。
(三)該稽查人員捏造不實證據,欺瞞上級以達績效,似有草率之嫌。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發現 xx-xxx號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於等候紅綠燈暫停時,隨意丟棄菸蒂於駕駛座左旁之路面上,乃將車號、車型及所
丟棄之菸蒂拍照存證,此有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經查明違規行為人係訴願人,而訴
願人亦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曾經過該處,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
五、次查隨地亂吐檳榔汁、渣及任意丟棄菸蒂之行為,嚴重破壞市容,影響環境衛生甚鉅,
原處分機關對於此類案件之告發不遺餘力,惟因隨地丟棄菸蒂及檳榔汁、渣係瞬間之動
作,故該等違規之瞬間突發動作實難以完整拍攝,惟依本件卷附第一幀採證照片顯示,
在系爭營業小客車左前門之左側方路面上確實有菸蒂,原處分機關堪稱已善盡舉證責任
。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況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係由二位稽查人員同時發現而
予以舉發,應具有其客觀性。訴願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
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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