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88.07.28. 府訴字第八八0三九九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廢字第W六二三
    00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二十分執行夜
    間垃圾清運時,在本市○○路○○巷口地面發現違規放置之垃圾包,當場於垃圾包內搜撿出
    收件人為「○○○」之信封乙件,隔日將證物交由同隊執勤人員進行查證。經訴願人於八十
    八年三月十日至該清潔隊說明,承認系爭垃圾包係該戶所丟置。原處分機關乃予告發,並以
    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廢字第W六二三00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四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提起訴願,該大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
    日移由本府受理,訴願人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補正訴願書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一、隨地
      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
      般廢棄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
      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本市自八
      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府
      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並不得投置路
      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告知訴願人承認系爭垃圾包為該戶丟棄,則罰新臺幣一千多元,如不承認,
      將罰更多錢,約新臺幣五千多元,訴願人被脅迫的簽下姓名。
    (二)訴願人從未違規丟棄垃圾包,所有垃圾包均由社區僱請清潔夫○先生負責收集並帶離,
      每月清潔費新臺幣二百元,過年時加倍收四百元,有收據可稽。但原處分機關均否認訴
      願人僱請清潔夫負責收集,誤指係其自行丟棄。
    (三)訴願人詢問清潔夫○先生,其表示每日收集之垃圾,均集中於手推車內,並無丟棄於巷
      口地面之情形,有可能發生界面之情況如左:
     1.該包垃圾收集於手推車內無誤,是否有野貓、野狗咬走掉落於巷口。
     2.因垃圾車收集時間短促,可能該垃圾包已置於垃圾車上,於垃圾車起動時,不小心掉落
      下車撒在巷口。
    三、卷查本市現已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將包紮
      妥當之垃圾包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敘明,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迭接獲民眾陳情指稱,違規地點附近時有違規丟
      棄之垃圾包,污染環境。嗣該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勤時,發現系爭垃圾包
      任意丟置,由該垃圾包中取出收件人為「○○○」之信封乙件。經依信封上之地址查訪
      未果,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派員送達通知單通知該住戶出面說明。訴願人於次日上午
      由其男性友人陪同至該隊說明,自承系爭垃圾包為該戶所丟置(收件人○○○為其叔叔
      ,現居國外)。原告發人乃掣單舉發,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原告發人復向訴願人
      住家之社區清潔工○○○查證,○君表示收集之垃圾均集中於三輪車或手推車內,俟垃
      圾車到達定點後直接投入,並無丟棄於巷口地面之行為,且該社區委託代清理垃圾之住
      戶亦曾有自行清理之情形云云。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之對象,自非
      無據。訴願人空口辯稱受迫承認違規事實及垃圾包置於手推車內經貓狗咬落於巷口等節
      ,尚難採憑。
    四、復查原處分機關於該區使用之垃圾車為密閉壓縮式,民眾丟入之垃圾經壓縮後儲存於密
      閉式車廂內,且隨車除司機外並有一位清潔人員,隨時注意是否有掉落之情形或撿拾附
      近民眾未依規定丟棄之垃圾,以維護環境清潔,尚難遽認有訴願人所稱垃圾車起動時掉
      落之問題。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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