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88.07.28. 府訴字第八八0三七四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廢字第Z二四
    四八六六號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廢字第Z二四四八六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後表所載時、地,發現任意張貼之租屋廣告,
    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 xxxxx號連絡電話,進行電話查證作業,發現該戶確有房屋出租
    情事,復向電信單位查得電話號碼係訴願人所有,乃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五
    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後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
    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張
      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
      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
      物,係指在牆壁、樑柱、欄杆、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
      之土地定著物,張貼、噴漆廣告、標語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
      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繳交四張罰單,但繳完後訴願人並沒有再貼紅條,誰
      知原處分機關又再罰四張,而且每張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另訴願人代母租一平房,也
      被告發三張,總計被告發了十一張罰單。訴願人乃普通上班族,只想減輕房屋貸款壓力
      ,而出租一雅房,但是房子不見得租了出去,卻要繳上萬元這麼多的罰款。
    (二)原處分機關不准張貼紅條於任何牆面,那可貼於何處?不可只「禁止」而無其他措施。
    (三)民眾為出租一房要登報或付仲介業費用,都是屬於「地區性需求」沒有實質效果。市政
      府應設立「公設廣告牌」於各區重要街道,以媲美臺北縣之施政,另請減輕罰款負擔。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現系爭廣告,其內容為:「別墅型雅房出租傢俱
      齊全‧租金便宜‧無炊(3000元)‧位○○醫院隔巷,限正職或學生。(○○站) TEL
      :xxxxx 每日下午 5:30後歡迎詢問」。上開連絡電話之用戶經查為訴願人。又原告發
      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十八時依上開連絡電話進行電話查證,由「○小姐」接聽,其稱
      :確有張貼廣告,租屋地點位於本市○○街○○巷○○號○○樓,月租三千元,押金二
      個月云云,有採證照片三幀、系爭廣告影本二紙、電話用戶資料表影本乙份及電話查證
      紀錄表影本乙份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為本件違規行為人,此訴願人亦不
      爭執。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應無違誤。
    四、復查訴願人所稱因出租房屋已受罰十一次乙節,按該十一案係訴願人八十四年間之違規
      案件,與本案無涉;訴願人復辯稱其任意張貼廣告係因本府未廣設廣告牌所致乙節,按
      廢棄物清理法立法意旨乃在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自不容個人因一己之便而害
      及公眾利益之情事發生。本市雖未設置供一般民眾張貼廣告之處所,惟各區公所已設置
      房屋租賃、買賣資訊服務系統供市民使用。訴願人若認其效果欠佳,應另循例如登報等
      合法廣告方式為之。從而,訴願人之主張,洵難採憑。
    五、再查前開十一件處分書,經訴願人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
      八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分別經本府訴願決
      定:「原處分撤銷,各改處四百元(各折合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是以訴願人應
      已知悉任意張貼廣告為違規行為,應受處罰。詎訴願人今再度犯規,顯見輕罰不足以警
      惕。從而,原處分機關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二件共計新臺幣四千八百
      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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