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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政府 88.07.28. 府訴字第八八0三五七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廢字第Z二四四
六二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二十時四十五分執行夜間
勤務環境巡查時,在本市○○○路○○段○○巷口發現違規棄置之垃圾包,其內留有「○○
○」之X光片資料袋乙件,經查該垃圾包為○君之母即訴願人攜出丟棄,原處分機關乃以八
十八年四月一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二四一三二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
發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
年五月七日廢字第Z二四四六二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污
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
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十二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
行為……十二、於規定時間外,將垃圾放置戶外待運者。」
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本市自八
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府
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並不得投置路
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晚上八點五十分,因家裡鐘快,看成九點五分,所以就把
垃圾拿到每天清潔車到達地方停留處放。因訴願人帶一個小孩吵著要睡覺,所以就把小
孩帶回家,順手將垃圾暫放規定處。等訴願人再下來時,垃圾車已走了,以致被罰款。
但因訴願人先生中風、小兒失業,根本無能力繳此罰款,請原諒。
三、卷查本市現已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將包紮
妥當之垃圾包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惟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
所敘時、地,發現任意棄置路邊之完整垃圾包,經由該垃圾包中取出訴願人之子○○○
之X光片資料袋。原告發人乃於次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訴願人查證,訴願人
坦承為其丟棄,有○○○之X光片資料袋及原處分機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
證紀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是故,訴願人以經濟困
頓為由,請求免罰,尚難採憑。復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者,應處四
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折合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四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為
同法第二十三條所明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
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台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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