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88.07.28. 府訴字第八八0三0九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廢字第X0一0
九二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十一時三十
五分,在本市○○路○○段○○巷○○號前,發現因工程施工未妥為清除致車輛輪胎夾帶污
泥造成路面嚴重污染,有礙環境衛生。經查該工地由訴願人承包施作,乃予告發,並以八十
八年三月一日廢字第X0一0九二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八年三月一日
)雖已逾三十日,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訴願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持處分書向其聲
明異議,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是以本件訴願尚未逾期;另原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原載
為「工程施工清除過程車輛載運廢土、廢棄物,輪胎夾帶泥土污染路面」,經原處分機
關以記載未臻明確,自行重新開具同日期、文號之處分書更正為「工程施工未妥為清除
致廢棄物、泥土、污物污染路面」,郵寄予訴願人,合先指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
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
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地
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
第一款規定:「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
、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
省(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三二一二號函釋:
「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
,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三規定:「營建廠
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其所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逸散、滲出、流出而污
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對於工地安全與清潔管理一向極為重視,並責成現場施工人員,凡車輛駛離工地
時,均需經高壓強力噴水機加以沖刷施洗乾淨竣事才得駛離,據現場人員回報當日運作
與往常並無不同,並無告發書中所稱污染之事實。
(二)發現污染地點○○路○○號前道路與訴願人工地現場亦有數十公尺差距,舉證照片究竟
如何?污染標準程度如何界定連續,理應採證完備。豈可心證自由推定,想當然爾?
(三)訴願人工地主任○○○現場確認簽收無誤乙節,恐係認知與事實大有謬誤。緣○君係應
該執勤巡檢人員以「反正貴公司還可以陳情等語」的要求下先行予以簽收,但並非承認
該污染係訴願人所為。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十一時二十分執行巡邏稽查勤務時,發現
○○路○○號前路面,因工程施工,進出工地車輛輪胎夾帶污泥碾壓路面造成嚴重污染
,乃循線追蹤污染痕跡至○○路○○段○○巷○○號即訴願人工地所在,發現該工地出
入口亦有污泥污染情事,有採證照片乙幀在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告發訴願人工程
施工未妥為清除,致廢棄物、泥土、污物污染路面,自非無據。訴願人主張車輛駛離工
地時均需經高壓強力噴水機加以沖刷施洗乾淨竣事才得駛離,並無污染情事乙節,不足
採憑。
五、復查原處分機關告發之違規地點係訴願人工地所在-○○路○○段○○巷○○號前之路
面,而非○○路○○號前方道路。是以○○路○○號前路面之污染縱非訴願人所為,亦
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