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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88.07.28. 府訴字第八八0四七八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
日廢字第Z0六九七0三號等三十五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各改處四百元(折合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訴願人申請繫掛之旗幟
廣告物已逾核准繫掛期限而未拆除,造成環境污染,乃依法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
載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經本府審認其訴願提起已逾法定期限,乃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八0一
四五三七00號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其訴願。訴願人續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以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環署訴字第二八六一四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
關另為適法之決定。」,理由略為:「......惟查再訴願人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電話
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表示不服,並由臺北市議會○議員○○於同年月十六日召開協調會(
本次會議原處分機關有指派代表出席),會中建議再訴願人如不服原處分應依行政救濟程序
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答辯說明及開會通知單可稽。準此,本件再訴願人既已於訴願法
定期間內(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前)聲明異議表示不服,而於以後始向原決定機關提出訴願
書,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爰將原決
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本府爰重為訴願決定。
理 由
一、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一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臺北市懸掛旗幟布條廣告物管理要點第五點規定:「未經環保局核准擅自懸掛旗幟、布
條,提早懸掛、懸掛期滿未拆除或懸掛期間傾斜、破損、脫落造成環境污染者,均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處罰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一四0一四0號函釋:「關
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
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懸掛之廣告物實已於期限屆至前拆卸,僅未完全拆卸,被取締地點為被允許懸
掛範圍之小比例,取締時間時逄選舉期間,因訴願人之廣告物部分被其他候選人廣告
物遮蔽,致有所遺漏;於選舉期間僱傭不易,因人手不足致不及拆卸。
(二)訴願人承辦○○博物館之廣告物共三百面旗幟,每面費用六百元,所得利潤甚低,遭
此三十五份行政處分共計新臺幣一五七、五00元罰鍰。刑事處罰之罰金尚得審酌犯
人資力及因犯罪所得利益,何況行政罰,舉重足以明輕,主管機關囿於形式處罰,未
慮及訴願人其他客觀情事依比例原則,衡情論理,似有法重而情輕,令人難以甘服。
三、查原處分機關為維護市容觀瞻與市民安全,特訂定臺北市懸掛旗幟布條廣告物管理要點
,舉凡因宣導政令、公益活動、藝術文化或其他同性質活動而懸掛之旗幟、布條等廣告
物,均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懸掛,懸掛期間並應派員巡視避免有傾
斜、破損、脫落造成環境污染之情事發生,懸掛期滿後應自行拆除且恢復該地點之原貌
。卷查○○博物館辦理「○○展」,依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懸掛旗幟,經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環三字第八七二二九四四四00號函,核准其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
至十一月九日止於本市○○路等路段懸掛廣告旗幟,並重申活動期滿即應予自行拆除,
若於期滿時未依規定清除,則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一面旗幟處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惟
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發現該活動懸掛之廣告旗幟仍
未清除,顯已違反法令規定;經向訴願人職員○先生確認,且訴願人並不否認本件系爭
廣告物之懸掛及拆卸工作為其所承攬,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並依前揭規
定及上開核准懸掛文函所指明違規之法律效果,就不同地點查獲之違章旗幟,各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並非無據。
又訴願人稱選舉期間拆卸人手不足、旗幟被遮蔽等語,觀諸採證照片顯示,部分旗幟獨
立懸掛於燈桿上,部分旗幟其間雖確穿插選舉旗幟,究尚未有因其他候選人廣告物遮蔽
致無從注意之情形,是難謂訴願人無過失之責。惟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至
十一月九日懸掛「○○展」旗幟廣告物,原處分機關於活動結束翌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日,雖查獲有如附表所列廣告旗幟尚未拆卸,然訴願人既已拆除絕大部分(約百分之八
十八)廣告旗幟,則本府衡酌訴願人過失程度及違規行為所造成之污染情形,爰將上開
處分撤銷,各改處四百元(折合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三十五件合計為新臺幣四萬
二千元罰鍰。
四、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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