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88.07.28. 府訴字第八八0二六四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廢字第X0一0二六三號及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廢字第X0一0七四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及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後表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
    承作之臺北市松山區○○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因工程施工未妥善清理,致泥土污染路面、污
    泥廢水污染水溝,妨礙環境衛生,乃依法以後表所列之通知書分別告發,並以後表所列之處
    分書,各處以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茲摘錄訴辯雙方理由如次:
    一、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公司承攬臺北市松山區○○活動中心新建工程,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報請停工
      ,有案可查,卻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及八十八年元月八日接獲告發單二張,目前
      工地完全停工如何有廢土,可見巡查員處事不公。
    (二)告發單所列地址為○○○路○○段○○巷○○弄○○號對面,與本工地地址為○○○路
      ○○段○○巷○○弄○○號不符,且工地施工圍籬封閉,可現場勘查。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略以:
    (一)卷查該局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及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發現訴願
      人承作臺北市松山區○○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因工程施工未妥善清理,致泥土污染路面
      、污泥廢水污染水溝(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妨礙環境衛生,乃依法掣單告發,並
      無不當。
    (二)該局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新工處)查詢,訴願人承作之工程因附
      近巷道狹窄、房屋密集,施工過程影響其他住屋,須做地質改良,訴願人乃自八十七年
      十一月七日起向新工處報請停工至八十八年三月初止,依表列編號一處分書所載之違規
      時間是於訴願人報請停工之前,且上開通知書係由現場工地主任簽名收受,並有新工處
      監工在場,當時該工地確有施工,訴願人所言顯與事實不符。
    (三)表列編號二處分書所載之違規地點,為執勤人員以有門牌標示之定著物為標的,敘明其
      相對位置,確係訴願人施工之工地無誤,惟上開處分書之違規時間係於訴願人報請停工
      之後,然訴願人雖已停工,仍應善盡維護管理之責,保持工地四周環境清潔,而由採證
      照片觀之,該工地圍籬並未完全封閉,出入口附近泥沙散佈,污泥廢水直接排入水溝,
      違規情節屬實,本局依法告發,並無違誤。
        理  由
    壹、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廢字第X0一0二六三號處分書部分:
    一、本件原處分書因受處分人名稱有誤,原處分機關已自行更正並郵寄訴願人(處分書日期
      、文號相同)。另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
      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
      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
      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
      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五、其他事業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第四十四條規定:「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任意傾倒......不得有溢散、
      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發現訴願人承
      作之臺北市松山區○○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因工程施工未妥善清理,致泥土污染路面,
      此有卷附照片二幀為證。雖訴願人稱該工地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報請停工,則如何
      在十一月四日污染地面云云,惟依卷附資料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接獲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開工通知而至現場查看,且於當場發現訴願人污染地面之行
      為後,親自拍照存證,並由該地工地主任簽收,且亦有新工處監工人員在場可見,此有
      告發通知單及卷附照片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屬實。而廢棄物清理法十五條係處罰事業
      廢棄物污染環境者,姑不論其是否已申請停工與否,亦不論係合法或非法開工,只要有
      當場從事污染行為而被稽查人員當場查獲,均係受該條之規範,故訴願人所辯並不足採
      。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廢字第X0一0七四三號處分書部分:
    一、本件處分書送達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訴願期間末日原為三月十四日,是日係星
      期日,依訴願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者
      ,不得算入」,故訴願人於三月十五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
      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
      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五、其他事業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第四十四條規定:「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任意傾倒......不得有溢散、
      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發現訴願人承
      作之臺北市松山區○○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因工程施工未妥善清理,致污泥廢水污染水
      溝,此有卷附照片五幀為證,乃依法掣單告發,處分自屬有據。另處分書所載之違規地
      點,係為執勤人員以有門牌標示之定著物為標的,敘明其相對位置,確係訴願人施工之
      工地無誤,故訴願人所辯處分標的錯誤應不可採。惟查訴願人稱上開處分書之違規時間
      係於訴願人停工之後,既已停工如何污染環境云云,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該工地確
      已停工,而告發當時工地亦無施工之情況,惟訴願人所承作之工地雖已停工,但仍應善
      盡維護管理之責,保持工地四周環境清潔,尤其對於停工時及停工後所產生及可能產生
      之廢土、污水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均仍應符合相關法律之規定,維持工地
      環境之清潔,而由採證照片觀之,該工地圍籬並未完全封閉,出入口附近泥沙散佈,污
      泥廢水直接排入水溝,足見訴願人於停工後並未對該工地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而坐任
      污泥廢水直接排入水溝污染環境,故訴願人尚不得以其已停工而免除其對環境所造成污
      染之責。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案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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