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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88.07.28. 府訴字第八八0三五一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工字第H0
0一八0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十一時五十五分,在本市○○○
路○○段○○號○○樓,發現訴願人經營之餐廳廚房,因未裝置有效油煙處理設備,將油煙
直接抽排於大氣中,致營業中產生空氣污染情事,影響附近環境衛生,乃予告發,並以八十
八年三月十五日工字第H00一八0四號處分書處命訴願人限期改善並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七日移由本府受理,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案原處分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送達訴願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份附卷可
稽,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提起訴願固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惟據原處
分機關答辯稱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曾持處分書向其陳情,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
,是認本件訴願尚未逾期,合先指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第五十四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為工商廠、場,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左....二、粒
狀污染物....(七)油煙。....」第十七條規定:「本法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包括設
備及措施。前項設備之種類如左:一、固定污染源:除煙機具、去毒機具、集塵機具、
洗滌設備、防塵掩體或有其他具有防制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裝置。....」第三十二條規定
:「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左......二、官能檢查:(一)目視
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
狀況之檢查。....」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一年五月四日環署空字第一四七三八號函釋:「無有效油煙收集
處理設備而從事家庭自用以外之餐飲供應,致散佈油煙或引起公眾厭惡之物質者均適用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修正後第二十九條)規定,予以告發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因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施工不當,導致水溝淹水,進而造成訴願人遭鄰居怪罪,檢舉油煙
。而後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已經處理完畢,業經賠償,檢舉人亦向訴願人致歉。
(二)訴願人抽油煙機裝置於樓頂,前後左右亦無房屋,未妨礙他人。
(三)原處分機關開單前未通知限期改善及輔導,而訴願人亦不知何種設備方符合政府要求之
標準,就收到此大筆金額之罰單。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據市民檢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十一時五十分派員前往事實欄所述地
點查察,發現訴願人從事餐飲業,其餐廳位於○○樓之廚房,因未裝置有效油煙處理設
備,而將油煙直接抽排於大氣中,致產生空氣污染情事,影響附近環境衛生甚鉅,有採
證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另該餐廳之廚餘油污亦未加妥善處理,致上址○○樓後側防火巷
路面污染及水溝阻塞)。是以,原處分機關告發、處分訴願人,並無違誤。
五、至於訴願理由所稱原處分機關未經限期改善及輔導乙節,按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係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而
非須經限期改善程序始得處罰,訴願理由,不足採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前揭違規事
實之認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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