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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8.04. 府訴字第八八0五五七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
一一一四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
物旁之停車位上私設花臺盆栽,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於八
十七年十月一日會同民政局、內湖區公所等機關會勘結果,訴願人將原使用執照核准設
置之停車位設置作為花臺及盆栽使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且影響雨水
及污水排水溝之清理。
二、嗣建管處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七七0四一八八00號函知訴願
人於文到十日內立即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報請查驗,逾期未辦理,將依法查處。惟訴
願人迄未改善,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違規使用建物,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乃
援引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一一四
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
六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日期(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雖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應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利
事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本案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現場會勘,建管處認訴願人所設之花臺、盆栽非屬違建構造
物,則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九十條規定,處以訴願人罰鍰,適用法律顯
有違誤。
(二)訴願人依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二次會勘後之結論,一切遵照指示,將違規使用之花臺、盆
栽移除,已挪出停車位,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檢送現場拍照存證,申請複查,惟
建管處並未前來複查,未踐行法定程序,遽予處罰,甚感不服。
四、卷查本件事實欄所述建物旁空地,領有原處分機關七十使字第xxx 號使用執照,第一層
用途為停車位、集合住宅,核准圖說上並繪有法定停車位編號(31),訴願人卻違規使
用為花臺、盆栽,有建管處會勘記錄表、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市長區政說明會」提案表
及照片數幀附卷可稽,且為訴辯雙方所不否認,則原核定之系爭停車位確有違規使用之
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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