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8.04. 府訴字第八八0五五七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
    00八五0二0號斷水斷電通知單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十號判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對官署處分聲明
      不服之方法。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
      起訴願。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於經過再訴願之程序後,更
      得提起行政訴訟,此為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所明定。故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之目的,在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以排除損害權益之原因,此由訴願法第六條第二項
      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觀之,亦可了然。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及
      行政訴訟之標的已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餘地。本件被告官署(行政院外
      匯貿易審議委員會)暫停簽證之消極處分,已因續奉行政院令核准進口予以簽證而不復
      存在,原告亦自知該項處分已不存在,乃仍一再提起訴願,自屬不能准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號地下○○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
      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及餐廳,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擅
      自違規供他人使用為「酒吧」(有女陪侍),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嗣經本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查獲,設於該址之○○酒店(市招)負責人○
      ○○媒介女子○○○與日籍男客從事姦淫交易,充作色情媒介場所使用,有建築法第五
      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八年一月
      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0八五0二0號斷水斷電通知單對上開系爭建物執行斷水
      斷電處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三、按本件訴願人係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0八五0二
      0號斷水斷電通知單之處分,惟據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
      七八二九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之代理人○○○略謂:「主旨:本市中山區○○○路○
      ○號地下○○樓之建築物(正俗專案提報之「○○酒店」)申請復水復電案,經現場勘
      查隔間已拆除,准予恢復水電。請逕向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辦理手
      續,並請確實依建築物核准用途使用,請 查照。」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派員向原
      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確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獲准恢復水電。是則本案
      訴願人所不服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0八五0二0號斷水斷電通
      知單之處分,業已因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七八二九0
      0號書函通知准予恢復水電。原斷水斷電之處分已不存在,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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