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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8.04. 府訴字第八八0五四0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復水復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
七三五九一七二00號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二六0一00號書函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路○○號○○樓建築物,領有八一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其使
用用途為「一般事務所」。惟訴願人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供他人或自行違
規經營酒店、視聽歌唱業等,並涉營色情,迭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所查獲,並
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機關。原處分機關認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多次處以罰鍰
(依原處分機關表列共計三十五件),並勒令停止使用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為配合本府執行「擴大掃黃、掃槍、掃毒及保護青少年措施」工作計畫,
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斷水斷電處分。訴願人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水復電,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
五九一七二00號書函復以:「主旨……經查該址尚有十四筆罰鍰,共計陸拾玖萬陸仟
元尚未繳清,請依規定繳清罰鍰,以符規定,……」訴願人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申請書
表示異議,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二六0一00號
書函復以:「主旨……經查屬該址自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建築法修正後之罰鍰計有十筆金
額共計六十萬元整,均係依本府建設局及警察局查告違規情事,如有疑義請逕向原通報
單位澄清後,本局當配合辦理。……」訴願人對上開原處分機關二書函復內容不服,於
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二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
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第九十二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該管主管建築機
關處罰之,並得於行政執行無效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依
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
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路○○號○○樓建築物,該址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至八十六年十二
月七日設有○○商行;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設有○○商行,此外
並未發現其他行號設立,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函為憑。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
年二月四日間,因違規使用,遭原處分機關以違反建築法為由,開立四張罰單,經訴願
人表明願繳清罰鍰,請原處分機關會勘以恢復供水電,原處分機關會勘後確認已無違規
情事,卻以尚有十四筆罰款為由,要求繳清始能恢復水電。經訴願人取得系爭建物之違
規罰單明細後,竟然發現所謂十四筆罰鍰中有十筆係「隔壁」○○樓之○○及○○樓之
○○違規遭科處罰鍰。按○○路○○號○○樓之○○及○○樓之○○係○○○、○○○
兩人共有,該址上設有○○酒店、○○俱樂部、○○俱樂部等,其違規情事概與訴願人
無涉,為何訴願人需繳納?
(二)訴願人多次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原處分機關先說尚有十四筆,後又變成十筆,且以罰鍰
均係依警察局及建設局通報所為,概與其無關卸責。令人匪夷所思之處在於,原處分機
關一方面表示其對罰鍰內容無實質審查權,另一方面卻能自行認定將十四筆罰鍰降為十
筆。既然原處分機關得逕自刪除其中四筆,何以另外幾筆錯誤之罰鍰不能自行刪除?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答辯略以:
(一)系爭建築物所在之樓層計有○○樓、○○樓之○○、○○樓之○○等門牌,均供作違規
使用之場所,歷年違規使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建設局及警察局查告場址使用情形
後,函告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視使用情形與原核准用途不符,即依首揭規定處使用
人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惟仍未見改善並繼續違規使用,繼而處分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罰
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仍未能遏止該違規使用之情形,直迄斷水、斷電處分始予遏阻之。
(二)罰鍰件數系爭建築物所在之樓層共尚積欠十七件,其中屬八樓者,共十四件,又屬建築
法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後者共十件,並未如訴願人所述「得自行刪除」。
(三)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二六0一00號書函復,為單
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既不因該敘述及說明生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即
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四)訴願人既知其非受處分人,且承租人如確違反租賃契約而變更使用該建物,致令訴願人
受有損失,縱使租賃關係已消滅,訴願人非不得另行請求賠償。是本件應由訴願人自行
斟酌其利弊得失,選擇是否代受處分人繳納罰鍰,誠屬其與受處分人間之私權關係,自
應自行解決之,原處分機關並無不應收取而收取該罰鍰之情事,換言之,訴願人並無請
求原處分機關撤銷或刪除罰鍰之公法上請求權。
四、按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水復電,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工建
字第八七三五九一七二00號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二六0一
00號書函復以應先繳清罰鍰,且迄未准許訴願人復水復電,足堪認定業已否准訴願人
之請求。是以原處分機關答辯所稱上開函復並非行政處分,本件訴願程序不合乙節,尚
難採憑。又訴願人提起訴願距上開書函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
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繳納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建築法修正後之十筆罰鍰,始准系爭
建物恢復水電,該十筆罰鍰之情形略如下表:
┌──┬────┬───┬─────┬─────┬──────┐
│編號│違規日期│違規人│違規商號 │罰鍰金額( │處分書日期、│
│ │ │ │ │臺幣/元) │文號 │
├──┼────┼───┼─────┼─────┼──────┤
│ 一 │85.7.12 │○○○│○○舞廳 │六0、00│八五、七、十│
│ │ │ │ │0 │五 │
│ │ │ │ │ │北市工建字第│
│ │ │ │ │ │一四一九八二│
│ │ │ │ │ │號 │
├──┼────┼───┼─────┼─────┼──────┤
│ 二 │85.9.13 │○○○│○○俱樂部│六0、00│八五、九、十│
│ │ │ │ │0 │四 │
│ │ │ │ │ │北市工建字第│
│ │ │ │ │ │一四六一七二│
│ │ │ │ │ │號 │
├──┼────┼───┼─────┼─────┼──────┤
│ 三 │85.10.30│○○○│○○俱樂部│六0、00│八五、十一、│
│ │ │ │ │0 │一 │
│ │ │ │ │ │北市工建字第│
│ │ │ │ │ │一四八七三七│
│ │ │ │ │ │號 │
├──┼────┼───┼─────┼─────┼──────┤
│ 四 │85.12.9 │○○ │○○俱樂部│六0、00│八五、十二、│
│ │ │ │ │0 │十 │
│ │ │ │ │ │北市工建字第│
│ │ │ │ │ │一五0五七二│
│ │ │ │ │ │號 │
├──┼────┼───┼─────┼─────┼──────┤
│ 五 │86.1.22 │○○ │○○俱樂部│六0、00│八六、一、二│
│ │ │ │ │0 │四 │
│ │ │ │ │ │北市工建字第│
│ │ │ │ │ │三00七三六│
│ │ │ │ │ │號 │
├──┼────┼───┼─────┼─────┼──────┤
│ 六 │86.5.14 │○○○│○○俱樂部│六0、00│八六、五、十│
│ │ │ │ │0 │四 │
│ │ │ │ │ │北市工建字第│
│ │ │ │ │ │八六三三六八│
│ │ │ │ │ │0七00號 │
├──┼────┼───┼─────┼─────┼──────┤
│ 七 │86.9.24 │○○○│○○卡拉O│六0、00│八六、九、二│
│ │ │ │K │0 │四 │
│ │ │ │ │ │北市工建字第│
│ │ │ │ │ │八六三四二八│
│ │ │ │ │ │八000號 │
├──┼────┼───┼─────┼─────┼──────┤
│ 八 │86.11.20│○○○│○○卡拉O│六0、00│八六、十一、│
│ │ │ │K │0 │二二 │
│ │ │ │ │ │北市工建字第│
│ │ │ │ │ │八六三四五七│
│ │ │ │ │ │000號 │
├──┼────┼───┼─────┼─────┼──────┤
│ 九 │87.1.3. │○○○│○○鋼琴酒│六0、00│八七、一、五│
│ │ │ │店 │0 │北市工建字第│
│ │ │ │ │ │八七三四0一│
│ │ │ │ │ │八六00號 │
├──┼────┼───┼─────┼─────┼──────┤
│ 十 │87.2.4. │○○○│○○商行 │六0、00│八七、二、五│
│ │ │ │ │0 │北市工建字第│
│ │ │ │ │ │八七三四一七│
│ │ │ │ │ │二七00號 │
└──┴────┴───┴─────┴─────┴──────┘
六、按上開十筆罰鍰之受處分人為訴願人者,計有四筆(即上表編號七至十)。該四筆,訴
願人已表明願意繳清。茲有爭執者,為其餘六筆(即上表編號一至六)。該六筆罰鍰受
處分人,原處分機關答辯稱係訴願人所有建物之使用人(承租人),因前揭修正後建築
法第九十條規定處罰對象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故訴願人應代使用人繳納罰鍰云云。惟
訴願人主張其所有建物為○○路○○號○○樓,設於○○樓之○○及○○樓之○○之○
○酒店、○○俱樂部、○○俱樂部等商號非其經營,且該二建物所有權人係○○○、○
○○二人共有,與其無涉,有建物謄本為證。按系爭六筆罰鍰之處分商號,倘如訴願人
所稱係設於他人所有之○○樓之○○及○○樓之○○,且訴願人非上開違規商號之實際
負責人,則與訴願人即絲毫無關,自無從要求訴願人繳納系爭罰鍰,作為訴願人所有系
爭建物復水復電之條件。然原處分機關並未查證訴願人主張是否屬實,僅憑本府建設局
及警察局之通報,即認定違規事實,尚嫌速斷。又系爭六筆罰鍰之受處分商號,縱如原
處分機關所稱設於訴願人所有建物,係訴願人供他人使用,因現行法律並未課以訴願人
代違規人(使用人)繳納罰鍰之義務,且使用人逾期未繳納罰鍰,理應依建築法第九十
二條規定對之行使行政執行權,於行政執行無效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是以,原處分
機關課以訴願人代繳罰鍰義務,亦違反法治國家依法行政所應遵守之「不當聯結禁止原
則」。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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